(2013)松行初字第62號
——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2013-12-5)
(2013)松行初字第62號
原告龐星原。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區。
法定代表人邢鐵軍,局長。
委托代理人蘭寧,該局泗涇派出所副所長。
委托代理人蔣智吉,該局法制辦工作人員。
第三人張麗瓊。
原告龐星原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以下簡稱“松江公安分局”)治安管理行政處罰決定,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鑒于張麗瓊與本案訟爭的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依法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龐星原,被告松江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蘭寧、蔣智吉,第三人張麗瓊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3年7月20日,被告松江公安分局對原告龐星原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以下簡稱“被訴行政處罰決定”),認定原告于2013年7月16日在上海市松江區某超市服務臺有毆打他人的違法行為,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以下簡稱“《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處以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處罰。原告不服,向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區政府”)提起行政復議,被維持。原告仍不服,提起訴訟。
原告龐星原訴稱:2013年7月16日,原告在位于上海市松江區某公司退換貨柜臺退水餃的過程中,遭到營業員張麗瓊的辱罵。在原告明確告知她再罵人就請她吃耳光的情況下,張麗瓊堅持“就罵”。原告出于教育她的目的,順著她的辱罵聲抽了她耳光。某公司撥打了110,被告所轄泗涇派出所的民警到場后,在未出示《工作證》和口頭傳喚的情況下,以“保全原告人身安全”為由將原告帶到泗涇派出所,違反了《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八十二條的規定。后原告在泗涇派出所被形同拘留達10小時以上,違反了《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八十三條的規定。原告在收到被告出具的《行政處罰告知書》后,提出抽耳光不屬于毆打,被告對原告處以行政拘留是錯誤的;另外,原告要求暫緩執行行政拘留。但被告仍對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處罰決定,且未對原告的暫緩執行行政拘留申請給予書面答復。《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以及公安部的《公安機關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問題的解釋(一)》、《公安機關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問題的解釋(二)》中均未對“毆打”作出界定,被告對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處罰顯然適用的是該條中“情節較輕”的情形。公安部法制局編輯出版的《治安管理處罰法釋義與實務指南》一書中指出:“毆打他人,是指行為人公然實施的損害他人身體健康的打人行為。行為方式一般采用拳打腳踢,或者使用棍棒等器具毆打他人。”原告的抽耳光行為明顯不同于“拳打腳踢,或者使用棍棒等器具毆打他人”,被告對原告的處罰缺乏依據,且在“情節較輕”的前提下,被告應當適用的是《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十九條的規定。故起訴要求:1、撤銷被告于2013年7月20日出具的《行政處罰決定書》;2、被告賠償原告行政拘留三天的經濟損失人民幣(以下幣種同)487.95元(按國家統計局2012年5月29日公布,2011年城鎮非私營單位在崗職工平均工資<即原“全國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數額為42,452元,比上年增加5,305元,日平均工資為162.65元×3天=487.95元計算得出);3、被告以書面方式向申請人賠禮道歉;4、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撫慰金1,000元;5、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庭審中,原告明確若法院支持其第二項訴請,則請求按照2012年城鎮非私營單位在崗職工平均工資依法判決。
被告松江公安分局辯稱:一、被告認定原告龐星原毆打他人的違法行為證據確鑿,主要事實清楚。2013年7月16日,原告在上海市松江區某超市服務臺處因水餃質量問題與張麗瓊發生爭執,用左右手分別毆打張麗瓊左右臉耳光各一下。造成張麗瓊頭部外傷,二耳部挫傷。上述事實,有原告的陳述和申辯、第三人陳述、書證、視聽資料等證據予以證實。二、被告對原告龐星原作出行政處罰決定適用法律依據正確,符合法定程序和權限。泗涇派出所向被告呈報了對原告擬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處罰決定。被告經審查后,認定原告毆打他人行為成立,故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于2013年7月20日對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處罰決定,并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履行了法定告知義務。另根據《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九條第一款之規定,被告對此案具有管轄權。三、原告在起訴狀中稱其抽耳光的行為不應認定為《治安管理處罰法》中的毆打他人行為。據此,被告認為:根據查證的事實,原告龐星原毆打張麗瓊左右臉各一下的行為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原告認為抽耳光不屬于毆打的辯解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基于常識,抽耳光也不可能不是毆打,且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釋義與實務指南》的規定,毆打是指公然實施損害他人身體健康的打人行為,采用拳打腳踢,或使用棍棒等器具只是列舉。另,被告在對原告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履行了告知義務,充分聽取了原告的辯解,并對其辯解進行了復核,對原告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符合法律規定。故請求依法維持被訴行政處罰決定并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第三人張麗瓊述稱:2013年7月16日8時許,原告到某退貨,第三人在班接待,進行了退貨。但原告以挑釁的口吻說第三人不配給他處理退貨,要求讓別的工作人員來退貨。原告不依不饒地辱罵第三人,第三人一直在向其道歉,但原告還是不停止辱罵,并且打了第三人耳光。故請求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庭審中,被告提供了以下證據:
(一)證明有權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職權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條、第九十一條;
2、《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九條第一款。
經質證,原告對法律法規規定本身沒有異議,但認為《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十一條中明確規定,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決定,泗涇派出所是被告下屬的派出所,并不是所有的決定都應由其作出。
第三人對被告的職權依據無異議。
(二)證明被訴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正確的證據:
1、2013年7月16日龐星原第一次詢問筆錄,證明2013年7月16日8時許,原告在松江某超市退貨柜臺因水餃質量問題與一名女工作人員發生爭執,原告用左手朝她臉上揮過去,但未打到,隨即又用右手打了她左臉一耳光;
2、2013年7月19日龐星原第二次詢問筆錄,證明2013年7月16日8時許,原告在松江某超市退貨柜臺因水餃質量問題與一名女工作人員發生爭執,原告用左手朝她臉上揮過去,打在右臉上,隨即又用右手打了她左臉一耳光;
3、2013年7月20日龐星原第三次詢問筆錄,證明原告認為抽耳光不是毆打行為;
4、2013年7月16日張麗瓊第一次詢問筆錄,證明2013年7月16日8時許,張麗瓊在松江某超市上班時與一名男顧客因水餃質量問題發生爭執,后被該男子打了左右臉耳光各一下;
5、2013年7月19日張麗瓊第二次詢問筆錄,證明2013年7月16日8時許,張麗瓊在松江某超市上班時與一名男顧客因水餃質量問題發生爭執,后被該男子打了左右臉耳光各一下。
6、2013年7月16日楊繼偉第一次詢問筆錄,證明2013年7月16日8時14分,楊繼偉處置泗涇某超市110警情的情況;
7、2013年7月16日張麗瓊辨認筆錄、照片及名單,證明張麗瓊指認龐星原系打其耳光的男子;
8、2013年7月16日調取證據報告書、通知書、清單、視頻光盤,證明被告依法調取某超市監控資料的情況;
9、2013年7月19日視頻截圖,證明龐星原承認其二次抽耳光的行為;
10、2013年7月16日張麗瓊驗傷通知書,證明張麗瓊傷勢情況,主要為頭部外傷、二耳部挫傷。
11、2013年7月19日泗涇派出所出具的案發經過,證明本案案發情況;
12、2013年7月19日泗涇派出所出具的網上比對情況,證明龐星原非網上逃犯且無其他前科記錄;
13、2013年7月16日及2013年7月19日《治安調解協議書》各一份,證明案發后民警組織兩次調解但均未調解成功;
14、2013年7月19日行政執法告知書,證明對龐星原的告知情況;
15、送達回執,證明將龐星原處罰決定書送達張麗瓊的情況;
16、龐星原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證明龐星原的個人基本信息;
17、張麗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證明張麗瓊的個人基本信息;
18、2013年9月27日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政府《行政復議決定書》,證明龐星原向松江區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復議,區政府維持了被告作出的原具體行政行為。
經質證,原告認為:對證據1-3三份筆錄形式上無異議。但證據1中可以看出原告從9時到派出所至17時12分—17時55分,被告的詢問查證已經超過8小時,屬程序違法;“傳喚超過8小時,經副所長朱輝峰口頭批準延長至24小時”的手寫內容在制作證據2時尚未形成,被告既沒有將此內容寫入證據1的正式內容,也沒有證據證明經過原告簽名或加按手印確認,系被告事后偽造;原告揮動左手但未打到第三人的臉頰;“7月16日9時到7月16日19時”是制作證據2時添加的,但這屬于正常的添加,因為證據1是“17時55分”記錄的,19時離開也證明詢問查證超過8小時。對證據4和證據5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可以看出報警人并不是第三人本人;第三人對原告打耳光的陳述證明原告的左手沒有打到第三人,而原告的右手就揮動過一次,不可能出現左右臉各一下的結果,也證明原告只是接觸到第三人的臉而不是耳朵和頭;另,第三人承認其辱罵了原告。對證據6的真實性有異議,因為楊繼偉本身是被告的警員,與被告有利害關系,其關于報警人的陳述與第三人不一致,且未進行過口頭傳喚,也未出示工作證件,在詢問筆錄中,原告要求被告民警刪除“我沒看到”這句話,但遭到拒絕,故原告添加了“他沒出示”,并加按手印確認。對證據7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證明內容有異議,第三人未說過原告的左手接觸到其臉。對證據8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證據持有人”應該是“上海泗涇某商貿有限公司”,周云峰僅僅是“保安經理”,另有一個“保管人”也說明主體不是周云峰。對證據9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視頻截圖》中沒有顯示原告的左手接觸到張麗瓊的右臉頰,且原告在《視頻截圖》旁的書寫內容含義很明確,即原告有抽耳光的動作,結果是原告的右手接觸到第三人的左臉頰,這與第三人的陳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張麗瓊手捂左臉、沒有捂住頭部和耳朵”的三張照片顯示是一致的。對證據10形式上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有效性有異議,無法確定驗傷的醫院以及檢驗醫師有無司法驗傷的資質,在驗傷者自述處無第三人的簽名,且自述內容與第三人在《詢問筆錄》和《辨認筆錄》中不一致,因兩份《詢問筆錄》的形成時間在《驗傷通知書》之后,故可視為第三人在兩份《詢問筆錄》中對“自述”內容進行了更正。對證據11的形式無異議,但對內容的真實性有異議,第三人并不是報警人,被告沒有證據證明民警到場后出示工作證將原告口頭傳喚至派出所接受調查,原告從未“對其毆打報警人張麗瓊的行為供認不諱”,也不認為“吃耳光”、“抽耳光”等同于“毆打”。對證據13,兩份《治安調解協議書》中所記錄的耳光次數是一次,而不是兩次;2013年7月19日《治安調解協議書》中“(甲方先罵)”是原告簽名時發現筆錄中將“先辱罵”、“后耳光”的事實在順序上顛倒成了“先耳光”、“后辱罵”的結果,所以堅持要求用括號進行文字釋明,被告警員書寫后就馬上要求原告加按手印確認,也印證了證據1中“傳喚超過8小時,經副所長朱輝峰口頭批準延長至24小時”的手寫內容是被告在接到原告《行政復議申請書》后自行添加的;另外,《治安調解協議書》中的兩名證人未參與過現場調解。對證據14形式上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原告要求復印,被告未同意。證據18中 “申請人認為‘吃尼光’不屬于毆打的辯解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是錯誤地分配了舉證責任。對證據12、15、16和17均無異議。
第三人張麗瓊認為:對證據1-3,原告在筆錄中說第三人罵他,這與事實不符。第三人并沒有罵原告,是原告一直在辱罵第三人。第三人小聲地說了聲不好聽的話,他聽見后,就開始用上海話辱罵第三人,之后就打了第三人耳光。對證據4和證據5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據6-18均無異議。
被告質辯稱:證據1-3中,《治安管理處罰法》中對于“情況復雜”的傳喚可以延長至24小時,其中詢問查證時間都包括在其中;《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對于詢問查證超過8小時,可以口頭報批延長;“傳喚超過8小時,經副所長朱輝峰口頭批準延長至24小時”并非是原告的問答內容,修改不需要原告捺印。證據4和證據5是根據第三人的陳述所作的,第三人被打后,情緒不穩定,對于打耳光過程的細節描述有所偏差也情有可原。第三人的驗傷是由泗涇醫院作出的。被告并沒有引導第三人作陳述,而是根據第三人本人陳述的事實制作筆錄的。對證據8,周云峰是負責整個商場監控的保安,因此被告向其調取證據是合法的。《治安調解協議書》中對于事實的記載并不能作為決定性的證據,而應綜合所有的證據來認定事實。
(三)證明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適用法律正確的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
經質證,原告認為被告適用法律錯誤,被告適用的是“情節較輕的”情形,根據該法第十九條的規定,情節特別輕微的,也可以不處罰。
第三人張麗瓊無異議。
被告質辯稱,情節較輕與情節特別輕微是兩個概念,本案原告的行為是適用情節較輕而不是情節特別輕微。
(四)證明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程序合法的證據: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十七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五條第(一)項。
文本材料證據:
1、2013年7月16日受案登記表,證明被告依法受理案件;
2、2013年7月19日行政案件處理報告,證明被告內部報告;
3、2013年7月20日行政處罰告知筆錄,證明被告依法告知原告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依據及依法享有的權利;
4、2013年7月20日行政處罰復核審批表,證明被告依法對案件進行復核;
5、2013年7月20日行政處罰決定書,證明被告依法對原告作出處罰決定;
6、2013年7月20日行政拘留執行回執,證明原告執行行政拘留情況;
7、2013年7月20日行政拘留家屬通知書,證明被告依法將原告拘留的情況通知其女兒;
8、2013年7月19日傳喚報告,證明被告依法傳喚原告;
9、2013年7月19日傳喚證,證明被告依法強制傳喚。
經質證,原告對法律依據沒有異議,但認為還應適用《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十七條第三款和第一百零七條。對文本材料證據認為:證據1中張麗瓊的“性別”、“證件號碼”均有誤;“受案部門負責人”對于“民警到場后出示工作證將龐星原口頭傳喚至派出所接受調查”沒有附隨已經核實的證據,是虛假的記錄,且接警民警并未向朱輝峰“報”要延長傳喚時間的表示和記錄。證據2中,“事實經過及處理意見:各打被害人的左右兩邊面部各一個耳光”是錯誤的判斷,但也說明被告認可原告接觸張麗瓊的是其“面部”,而非其“頭部”和“耳朵”,應視為被告對《驗傷通知書》內容的推翻。證據3中被告已經知道原告的申辯內容,但是既不遵循公安部法制局編輯出版的《治安管理處罰法釋義與實務指南》就“毆打”所作的專門定義,也未依法給予原告享有暫緩執行行政拘留的權利。證據4可以證明被告作出“龐星原犯有毆打他人的行為,不采納申辯”的意見,實質是不采納《實務指南》對毆打的專門定義,被告應當出具抽耳光等同于毆打的證據,而且被告也并未書面作出不采納原告意見的材料。對證據5的形式真實性無異議,但被告未明確原告抽耳光是一次還是兩次,也未說明抽耳光等同于毆打的依據,決定書中的條款可能因打印錯誤,進行了手動修改,但手印不是原告的,原告所持有的決定書中沒有修改。對證據6-8的內容在此前不知情,《行政拘留家屬通知書》落款并無原告女兒龐文泉的簽收。證據9中落款時間和原告的簽名都是被告在2013年7月20日9時30分之前幾分鐘讓原告填寫的,泗涇派出所是在2013年7月19日用電話通知原告到泗涇派出所去一趟,在2013年7月20日9時30分之前沒有任何口頭或書面向原告傳喚的表示。
第三人對被告的上述證據均無異議。
被告質辯稱,《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款明確規定,對詢問查證的時間不予折抵行政拘留的時間。
庭審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證據:
1、《行政處罰決定書》,證明該決定書交被處罰人聯中第四十三條第一條沒有改成第一款;
2、字20121613號《解除拘留證明書》,證明原告被行政拘留三日,作為原告申請賠償的依據;
3、2013年9月27日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政府《行政復議決定書》,證明區政府舉證責任分配錯誤;
4、網上下載的對“毆打”定義,證明原告的行為不是毆打;
5、2013年7月16日照片六張,證明第三人始終手扶左臉頰,可見吃到耳光的僅是左臉頰;
6、2013年8月1日《行政復議申請書》,證明原告第一次《詢問筆錄》中“傳喚超過8小時,經副所長朱輝峰口頭批準延長至24小時”的手寫內容應該是被告在看見原告《行政復議申請書》后添加的。
經質證,被告認為:證據1雖存在瑕疵,但不影響整個案件事實的認定。對證據4認為原告打耳光的行為屬于公然傷害他人身體的毆打行為。證據5中第三人手扶一邊臉頰,不能證明原告只打了一個耳光。對證據6的證明內容有異議,手寫內容是內部口頭報批過的。對證據2和證據3均無異議。
第三人對證據1和證據2均無異議。對證據3和證據4,同意被告的意見。對證據5,認為當時第三人左邊臉頰比較嚴重,所以才托住一邊。對證據6,認為去醫院驗傷也需要時間。
第三人張麗瓊未提交證據。
上述證據,本院認為: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規及規范性文件在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時均合法有效;原被告提供的事實認定方面、程序方面的證據均符合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確認。
根據當事人的訴辯意見和上述有效證據,本院確認以下事實:
2013年7月16日8時許,原告龐星原在上海市松江區某超市退貨柜臺退貨過程中,與第三人張麗瓊發生爭執,并打了第三人耳光,造成第三人頭部外傷,二耳部挫傷。被告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進行了相關的調查取證,并組織雙方進行調解未果。被告遂于2013年7月20日將擬作出的處罰決定以及相關的權利義務告知原告,并聽取了原告的陳述和申辯。被告經復核后,于同日對原告作出被訴行政處罰決定,宣告并當場將決定書交付原告。被告亦向第三人送達了行政處罰決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復議。2013年9月27日,區政府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書》,維持了被訴行政處罰決定。原告仍不服,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條第一款、第九十一條以及公安部《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九條第一款之規定,被告具有作出本案被訴行政處罰決定的法定職權。
《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毆打他人的,或者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詢問筆錄》、辨認筆錄、驗傷通知書、視頻光盤等證據可以證明,原告于2013年7月16日上午8時許,在上海市松江區某超市退貨柜臺退貨過程中,與第三人發生爭執,并打了第三人耳光,致其頭部外傷,二耳部挫傷。被告據此認定原告實施了毆打他人的違法行為,但屬情節較輕,對其處以行政拘留三日的處罰,事實認定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處罰亦無不當。原告雖承認其對第三人有抽耳光的行為,但稱其是出于教育第三人的目的,且抽耳光不屬于毆打,被告對其進行處罰缺乏依據的意見,于法無據,本院不予采納。
被告接到報警后,依法立案受理,進行了相關調查取證,并征詢了當事人的調解意愿。在作出決定前,又依法告知原告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并告知原告享有的相關權利,聽取了原告的陳述、申辯。被告經復核后,依法對原告作出了被訴行政處罰決定,并送達當事人,執法程序符合法律規定。原告認為被告民警處警時未出示工作證和未進行口頭傳喚,詢問查證時間違反法律規定,以及未書面答復其暫緩執行行政拘留申請等意見,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難以采納。
另,被告在《行政處罰決定書》交被處罰人聯中,對法律條款的書寫存在打印錯誤,且部分執法文書的形式存在一定的瑕疵,應在今后的工作中引起重視并予以改進。但該瑕疵不足以認定被訴行政處罰決定違法,并進而予以撤銷。
綜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并不存在法律規定應當撤銷或確認違法的情形。原告的訴訟請求,依據不足,本院難以支持。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龐星原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龐星原負擔(已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陸 云
審 判 員 劉 雅
人民陪審員 陳以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書 記 員 徐振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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