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滬高行終字第78號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13-11-12)
(2013)滬高行終字第78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侯某某。
上訴人(原審原告)洪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楊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
委托代理人趙某某。
上訴人侯某某、洪某某因行政復議申請不予受理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3)滬二中行初字第37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該案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上訴人侯某某、洪某某于2012年12月28日向被上訴人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要求撤銷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核發滬房地虹字(2010)第009372號房地產權證的具體行政行為。被上訴人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29日收到申請,于2013年1月6日向上訴人發出補正行政復議申請通知書。上訴人于2013年1月11日進行了補正。被上訴人收到補正材料后認為并不能證明行政復議申請超過法定期限存在正當理由,遂于2013年1月17日再次發出補正行政復議申請通知書,要求上訴人重新說明理由并提供相關證據材料。上訴人于2013年1月24日再次補正。被上訴人于1月26日收到上訴人的補正材料,經審查,認為上訴人已于2010年8月13日獲取了上述房地產權證,其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超過了60日的法定申請期限,不符合行政復議申請的受理條件,遂于2013年2月1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下稱《行政復議法》)第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作出行政復議申請不予受理決定,并向上訴人送達了決定書。上訴人侯某某、洪某某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該決定。
原審法院認為,根據《行政復議法》第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被上訴人上海市人民政府具有作出被訴行政復議申請不予受理決定的職權。被上訴人收到上訴人的行政復議申請書,經審查認為申請材料不齊全,通知上訴人補正,上訴人提交補正材料后,被上訴人認為仍需補正,再次通知補正。被上訴人在收到上訴人的補正材料后,作出行政復議不予受理決定,符合《行政復議法》第十七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下稱《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行政程序合法。本案中,兩上訴人申請行政復議的事項為要求撤銷滬房地虹字(2010)第009372號房地產權證,但根據被上訴人提供的房地產權證領取記錄單,侯某某于2010年8月13日已領取上述房地產權證,兩上訴人此時即應當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的內容。現上訴人于2012年12月才申請行政復議,已超過《行政復議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的60日的行政復議申請期限,亦不符合《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八條第(四)項規定的行政復議受理條件。被上訴人據此作出行政復議申請不予受理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維持被訴不予受理決定。侯某某、洪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侯某某、洪某某上訴稱,根據有關法律規定,當事人在拿到房地產交易中心調取的《房地產登記信息》時,發現登記錯誤及違法之處,依法有權在60天內或者三個月內提起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上訴人在拿到涉案房地產權證時,并不知道違法登記事項,只是在房屋拆遷時才知悉,故其提起行政復議,并未超出行政復議申請期限;原審法院未允許其委托俞某某作為訴訟代理人以及不予準許調取相關證據等系程序違法。故請求撤銷原審判決。
被上訴人上海市人民政府辯稱,上訴人于2010年8月13日就已經獲取涉案房地產權證,其于2012年12月提出行政復議申請,超過了《行政復議法》第九條規定的60日的申請復議期限,其申請不符合法定受理條件,被上訴人作出行政復議不予受理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原審判決正確,請求予以維持。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認定事實無誤,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侯某某、洪某某于2012年12月28日向被上訴人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要求撤銷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核發滬房地虹字(2010)第009372號房地產權證的具體行政行為。根據《行政復議法》第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被上訴人上海市人民政府具有作出被訴行政復議申請不予受理決定的職權。被上訴人收到上訴人的行政復議申請,經審查并兩次要求上訴人提交補正材料后,認為并不能證明行政復議超過法定期限存在正當理由,作出行政復議不予受理決定,行政程序合法。根據被上訴人提供的房地產權證領取記錄單,上訴人于2010年8月13日已經領取上述房地產權證,此時應當已經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內容,其于2012年12月才申請行政復議,已超過法定行政復議申請期限。上訴人稱在獲取房產權證時,不知存在登記違法事項之主張,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信。上訴人稱原審法院存在程序違法事項,經查,原審法院在依法審查的前提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和調取證據的申請不符合法律規定,從而作出不予準許的決定并無不當。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維持上海市人民政府2013年2月1日作出的滬府復不字(2012)第46號行政復議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正確,上訴人侯某某、洪某某的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侯某某、洪某某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湯 軍
代理審判員 陳振宇
代理審判員 韓 磊
二O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黃自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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