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行終字第91號
——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11-5)
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13)浙金行終字第91號
上訴人(原審第三人)陳甲。
委托代理人陳丙。
委托代理人鄧×。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陳乙。
委托代理人陳丁。
原審被告義烏市。住所地義烏市××××號。
法定代表人何××。
委托代理人虞××。
委托代理人余××。
原審第三人陳戊。
上訴人陳甲因與義烏市土地行政登記一案,不服義烏市人民法院(2013)金某某初字第46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陳甲的委托代理人陳丙、鄧×,原審被告義烏市的委托代理人虞××、余××,被上訴人陳乙的委托代理人陳丁到庭參加訴訟,原審第三人陳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陳乙與陳甲、陳戊系叔侄關系,陳甲與陳戊系姐弟關系。1951年土改時,以陳己(即陳乙)為戶主,人口3人,確權取得坐落于義烏市××街道鯉魚山村前××自然村樓房一間,其人口3人為陳己及其父親陳秉桂、母親楊某某。陳秉桂于1960年2月去世。楊某某于1966年6月去世。1990年12月,陳甲以“祖某”作為土地權屬來源,向義烏市國土資源局申請包括上述一間樓房在內的兩間樓房的土地使用權登記。經地籍調查、權屬審核,于1994年5月24日以“祖某、土地所有證”作為土地權屬依據,向陳甲頒發了義集建(1994)字第1200號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
原審法院另查明,陳秉桂、楊某某夫婦生育四子一女,即兒子陳庚、陳辛、陳壬、陳乙,女兒陳癸。陳庚與妻子黃甲生育四子一女,即兒子陳子、陳丑、陳呈節、陳寅,女兒陳卯。陳庚于1979年去世。黃甲于1998年去世。陳辛與妻子陳寶釵生育二子一女,即兒子陳甲、陳申,女兒陳戊。陳辛于1976年去世。陳寶釵于1965年去世。陳壬與妻子黃己生育二子三女,即兒子陳辰、陳巳,女兒陳仙釵、陳午、陳未。陳壬于2007年去世。陳癸(已去世)與丈夫(已去世)黃丙榮生育二子三女,即兒子黃丁、黃戊,女兒黃云釵、黃珠釵、黃元釵。本案在審理過程中,陳子、陳丑、陳呈節、陳寅、陳卯、陳申、黃己、陳辰、陳巳、陳仙釵、陳午、陳未、黃丁、黃戊、黃云釵、黃珠釵、黃元釵聲明放棄繼承權及訴訟權某。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訟爭宗某上的一間樓房系陳乙等3人土改確權取得的事實,有證據在卷佐證,原審法院予以確認。義烏市頒證權屬依據為義烏市城鄉居民《土地房屋所有證》復錄件,陳甲在庭審中陳述持有此證,但在規定時間內未向原審法院提供相應的證據。義烏市以向村民了解和原審原告1984年另行批建了5間房屋為由,證明陳乙所有的房屋進行過買賣,提出原告訴訟主體不適格,但未提供相應的房屋買賣證據,陳乙否認存在房屋買賣事實,故其主張依據不足,原審法院不予采信。陳甲提出,由其父陳辛于50年代向陳乙購買房屋,陳乙否認,陳甲未提供相應的證據,原審法院不予采信。義烏市以陳乙另行申請登記77982號集體土地使用證為由,提出陳乙超過法定起訴時效,因原審原告另行登記的77982號集體土地使用證上的宗某和本案訟爭的集體土地使用證上的宗某并非同村,且原審原告對本案訟爭宗某及訟爭宗某上的房屋,持有合法的房屋土地使用證,故原審被告該辯稱依據不足,原審法院不予支持。綜上,原審被告給陳甲頒發訟爭宗某土地使用證,主要證據不足。原審原告訴請,合法有理,原審法院予以支持。第三人陳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不影響本案的審理,依法可缺席判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某某〈中華人民共和國某某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某某﹤中華人民共和國某某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撤銷義烏市于1994年5月24日核準頒發給陳甲的義集建(1994)字第1200號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案件受理費50元,由義烏市負擔。
上訴人陳甲上訴稱:一、訴爭房屋于上世紀50年代由上訴人的父親陳辛購買所得,價格70元,另加椽條子三擔。該事實由上訴人提供證據足以證明。該訴爭房屋從上世紀某十年代起由上訴人父親居住管業,1986年分家給陳申(上訴人弟弟),陳申又絕賣給上訴人,由上訴人居住管業至今。一審法院不僅否認陳辛買房事實,也否認了上訴人與陳申分家與買賣房屋事實,違反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沒有在裁判文書中闡明上訴人一審中提供證據不采納的理由。訴爭房屋是上訴人父親購買所得全鯉魚山村年長者眾所周知的事實,根據日常生活經驗也能推定的事實。且被上訴人系鄉鎮干部,任鄉長、黨委委員之要職,對于訴爭房屋登記比一般人更了解、更懂得土地登記重要性、意義與作用,被上訴人另一處房屋(77982號集體土地使用證)就進行過登記做證,且該證中房屋坐落于城西街道夏演村,而被上訴人非夏演村人,被上訴人也有能力審批下215.31平方米集體土地建設用地,這說明若訴爭房屋沒有買賣,則被上訴人沒有不登記做證的理由。陳申與上訴人之間分家與買賣契約,在這二份證據中有上訴人的叔叔、被上訴人的哥哥陳壬簽證,故產權是清楚的。二份證據均系上世紀八十年代所寫,一審庭審中上訴人也講到“如有必要可以進行鑒定”,而不是一審法院這樣主觀臆斷,真實性不確認。二、訴訟時效問題,一審法院“…因原告(即被上訴人)另行登記的77982號集體土地使用證上的宗某和本案訴爭的集體土地使用證上的宗某并非同村,被告(即義烏市)該辯稱依據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的認定沒有考慮到被上訴人的特殊身份與能力。另一方面,被上訴人自認知道具體行政行為內容是2012年11月底12月初,依據行政訴訟法的規定,被上訴人起訴已超過起訴期限。半個多世紀來,上訴人一家由其父輩居住、管業至今。上世紀某、六十年代國內物資極度匱乏的條件下,被上訴人也沒有向上訴人一家主張過房某的權某(因存在買賣)。目前因鯉魚山村要下鄉脫貧,異地奔小康,被上訴人在拆遷巨大利益驅動下,被上訴人才通過訴訟想獲取巨大的經濟利益。
綜上,訴爭房屋是上訴人父親購買所得,從起訴期限看也應駁回起訴。退一萬步講,假如法院不確認上訴人父親購買事實,但上訴人從陳申處購買是事實,也構成善意取得,不存在撤銷。土地做證在當時歷史條件下,存有不規范問題,但是畢竟是歷史遺留問題,本案應尊重客觀事實,維護交易安全,遏制不正當訴訟。請求:撤銷義烏市人民法院(2013)金某某初字第46號行政判決書,依法改判。判令被上訴人承擔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
本院認為,本案訟爭的土地從51年土改時的土地房產所有證存根來看,戶主系被上訴人陳乙,其應當對該宗某的登記情況知情,且被上訴人于1991年申請,并于1992年登記了位于義烏市夏演村的一處集體土地(即義集建77982號集體土地使用證),該宗某與訟爭宗某的申請、登記在同一時期,據此可以推定被上訴人應當知道訟爭宗某登記的事實。結合陳甲戶從上世紀60年左右即在訟爭宗某上的房屋中實際管業、居住至今,被上訴人對此并未提出過異議。因此,被上訴人直至2013年5月30日才提起本案訴訟,顯然已超過2年的法定起訴期限。且訟爭宗某的集體土地使用權證中的“義烏市城鄉居民《土地房屋所有證》復錄件”證明該宗某在1994年登記頒證之前已作出過確權的具體行政行為。綜上,被上訴人的起訴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處理不當,應予糾正。原審第三人陳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不影響本案的審理。鑒此,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某某〈中華人民共和國某某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項、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裁定如下:
一、撤銷義烏市人民法院(2013)金某某初字第46號行政判決。
二、駁回被上訴人陳乙的起訴。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盛根旺
審判員單曉劍
代理審判員鐘雪丹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代書記員 陳 丹
(2013)浙金行終字第91號裁定書
適用法律條文具體內容
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某某〈中華人民共和國某某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訴權或者起訴期限的,起訴期限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訴權或者起訴期限之日起計算,但從知道或應當知道具體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2年。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某某〈中華人民共和國某某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裁定不予受理;已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
(一)請求事項不屬于行政審判權限范圍的;
(二)起訴人無原告訴訟主體資格的;
(三)起訴人錯列被告且拒絕變更的;
(四)法律規定必須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為訴訟行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為訴訟行為的;
(五)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起訴,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六)起訴超過法定期限且無正當理由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行政復議為提起訴訟必須程序而未申請復議的;
(八)起訴人重復起訴的;
(九)已撤回起訴,無正當理由再行起訴的;
(十)訴訟標的為生效判決的效力所羈束的;
(十一)起訴不具備其他法定要件的。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補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應當指定期間責令補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間已經補正或者更正的,應當依法受理。
3、第七十九條人民法院審理二審案件和再審案件,對原審法院受理、不予受理或者駁回起訴錯誤的,應當分別情況作如下處理:
(一)第一審人民法院作出實體判決后,第二審人民法院認為不應當受理的,在撤銷第一審人民法院判決的同時,可以發回重審,也可以逕行駁回起訴;
(二)第二審人民法院維持第一審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裁定錯誤的,再審法院應當撤銷第一審、第二審人民法院裁定,指令第一審人民法院受理;
(三)第二審人民法院維持第一審人民法院駁回起訴裁定錯誤的,再審法院應當撤銷第一審、第二審人民法院裁定,指令第一審人民法院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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