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溫甌行初字第34號
——浙江省溫州市甌海區人民法院(2013-10-25)
浙江省溫州市甌海區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13)溫甌行初字第34號
原告溫州市××楠電動車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溫州市××××后中村,組織機構代碼74294009-3。
法定代表人張××。
委托代理人章××。
被告溫州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住所地溫州市甌海區××街道××海路××號,組織機構代碼00252730-8。
法定代表人黃甲。
委托代理人劉×。
第三人彭×。
原告溫州市××楠電動車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碧楠××”)訴被告溫州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甌海人××局”)及第三人彭×工傷行政確認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8月3日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8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碧楠××的委托代理人章××,被告甌海人××局的委托代理人劉×到庭參加訴訟,第三人彭×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甌海人××局于2013年2月26日作出溫甲社工認(2012)1039號工傷認定,查明2012年12月13日中午12時18分許,黃乙在上××中××經××沈麗岙街道河虹路路口時,發生交通事故當場死亡。溫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四大隊于2012年11月23日出具溫某交四認字(2012)第A039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黃乙無過錯”。據上述事實,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之規定,認定其因工負傷。
被告甌海人××局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1.工傷認定申請表;2.工傷認定當事人及委托代理人身份材料;3.工傷認定申請人提供的證據材料,證據1-3證明工傷認定申請人提供的材料符合工傷認定申請的條件;4.《勞動保障工傷行政確認用人單位協助調查核實(舉證)通知書》及送達回執,證明被告告知原告工傷認定案件情況,以及原告在工傷認定中的權利義務,并要求原告協助調查;5.工傷認定調查舉證材料,證明被告在本案工傷認定中履行了調查職責,并取得本案工傷認定所依據的主要證據;6.用人單位提供的材料,證明原告對黃乙系公某職工、發生交通事故死亡的經過及行經路線均沒有異議;7.《工傷認定書》及送達回執,證明本案工傷認定已經向當事人送達;8.《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
原告碧楠××訴稱:一、黃乙的受傷不符合認定為工傷的條件。原告公某規定上班時間為7:30-11:30,下午13:00-17:00,下午13時到17時,而黃乙住處騎車至公某僅需10多分鐘,故黃乙出事時間(中午12:18分許)并非是上班途中。二、被告認定黃連玉某某負傷不足,程序嚴重違法,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1.被告未向原告作任何調查,甚至連原告法定代表人及管理人員都沒有聯系,直到看到工傷認定書才知道啟動了程序。2.被告所依據的證據根本沒有向原告提供。綜上,被告認定黃乙為因工死亡的認定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程序違法。故請求撤銷溫甲社工認(2012)1039號工傷認定,并責令重新作出黃乙不是工傷的認定。
原告碧楠××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供證據:1.工傷認定,證明本案具體行政行為;2.行政復議決定書,證明本案經行政復議。
被告甌海人××局辯稱:一、程序某某。1.被告于2012年12月19日通過掛號信向原告碧楠××郵寄送達《勞動保障工傷行政確認用人單位協助調查核實(舉證)通知書》后,原告碧楠××于同年12月28日簽收上述通知書,并于12月29日委托湯某攜加蓋碧楠××印章的授權委托書來被告處提交事故報告。2.原告主張被告沒有向原告提供認定工傷所依據的證據,系對工傷認定程序和訴訟程序的混淆。二、事實依據充分。在事故報告中,碧楠××已確認黃乙系其職工,于2012年11月16日12時18分許因交通事故死亡。結合交通事故認定書,行經路線圖,甘攻權和趙某某的證言已可初步認定黃乙在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死亡。因碧楠××對黃乙上班時間有異議,被告于2013年2月26日前往碧楠××調查,因剛過完年不久,調查時碧楠××的生產車間并無太多工人。當被告要求調取黃乙的考勤記錄時,碧楠××的行政人員稱無法提供。爾后,碧楠××行政人員找到黃乙生前所在車間主任陳某某,接受被告的調查談話。該車間主任稱黃乙是計件工資,中午12時30就到崗開始工作。當天,也是因為車間主任發現黃乙沒有按平時的時間到崗,碧楠××才得知交通事故發生。因此,碧楠××主張下午13時開始上班并不屬實。三、法律依據充分。黃乙在上班途中,發生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的情形。綜上,被告作出的工傷認定程序某某,事實依據充分,法律運用正確,請求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第三人彭×在法定期限內未答辯,也未向本院提供證據。
上述證據,經庭審質證,被告對原告的證據無異議,原告對被告提供證據中陳某某的調查筆錄內容真實性有異議。原告認為黃乙執行標準工時工作制,下午上班時間應為13時,陳某某的筆錄中關于黃乙通常12時30分到單位上班的陳述與事實不符,但未能提供相關考勤記錄等證據予以證明。本院認為,在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申請的材料中證人甘攻權與趙某某的證言,已提及黃乙通常會早點到,下午一般12點半到公某等內容,可與陳某某的證言相互印證,證人證言可以證明本案相關事實。本院對上述證據予以確認。
經審理查明:黃乙系原告碧楠××職工,計件工資。原告碧楠××上班時間為上午7:30-11:30,下午13:00-17:00。2012年12月16日12時18分,黃乙在行經××沈麗岙街道河虹路路口時(該路段為上班路線),發生交通事故當場死亡。溫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四大隊于2012年11月23日出具溫某交四認字(2012)第A039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黃乙無過錯”。2013年12月13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請工傷認定。原告在收到《用人單位協助調查核實通知書》后,向被告提交了職工受傷報告。2013年2月26日,被告作出溫甲社工認字(2012)1039號工傷認定,認定黃乙為因工死亡。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復議。溫州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溫乙行復(2012)11號行政復議決定,維持上述工傷認定。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訴訟。
本院認為:黃乙于2012年12月16日12時18分行經××沈麗岙街道河虹路路口時發生的交通事故屬于上班途中發生的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工傷。被告據此作出工傷認定,并無不妥。原告主張被告至工傷認定作出時才收到通知,與事實不符。此外,原告主張未在工傷認定程序中收到相關證據材料,行政程序嚴重違法,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工傷認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某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維持被告溫州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溫甲社工認(2012)1039號工傷認定。
本案受理費50元,由原告溫州市××楠電動車配件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頁無正文)
審 判 長 蔡新星
人民陪審員 張進光
人民陪審員 周加陸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代書 記員 潘素莉
附告:判決適用的法律條文及當事人應知的相關事項
判決適用的法律和涉及的其他規范性文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
第五十四條人民法院經過審理,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以下判決:
(一)具體行政行為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符合法定程序的,判決維持。
……
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
第十四條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
……
二、當事人應知的相關事項
1、上訴人應按一審案件受理費標準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訴狀時預交到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或通過農業銀行電匯至浙江省省級財政專戶結算分戶,帳號:319-299901040006651。
2、當事人一般應自案件裁判文書生效后10日內向人民法院領取裁判文書生效通知書。
3、需要退還訴訟費用的,當事人應在裁判文書生效后15日內來院辦理訴訟費用退費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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