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泉商初字第388號
——江蘇省徐州市泉山區(qū)人民法院(2012-10-29)
徐 州 市 泉 山 區(qū)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2)泉商初字第388號
原告徐州神力機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龍區(qū)民營工業(yè)園黃山工業(yè)區(qū)。
法定代表人劉某某。
委托代理人張某某,江蘇圓點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某,江蘇圓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靈巖,男。
委托代理人張某某,徐州市銅山區(qū)同人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徐州神力機械科技有限公司訴被告張靈巖保證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白莉萍獨任審判,并于2012年9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徐州神力機械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張靈巖的委托代理人張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徐州神力機械科技有限公司訴稱,原告與承租人尹某某于2009年4月8日簽訂設備租賃合同,約定尹某某租賃原告的KHU2000旋挖鉆機一臺,每月租金15000元,租賃期限3個月,承租人如違約違約金為月租金的5%。被告張靈巖作為合同的擔保人承擔連帶擔保責任。租賃到期后,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原告多次催要租金未果,直到2010年9月9日,原告和被告達成協(xié)議,被告自愿承擔租金及違約金,并出具了欠條一張。但被告沒有如實履行,故原告起訴來院,請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300000元、支付利息及違約金共計14495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張靈巖辯稱,欠款是事實,但是原告主張的違約金及利息過高。
本案爭議焦點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利息及違約金是否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
原告徐州神力機械科技有限公司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的證據(jù)有:
1、2009年4月8日原告、被告及尹某某簽訂的設備租賃合同一份,該合同中實際承租人是尹洪柱,被告為本合同提供連帶擔保,證實租賃事實及被告為連帶責任人。
2、2010年9月9日原告和被告簽訂的協(xié)議書一份及被告出具的欠條一份,協(xié)議書內容是被告承諾主動承擔租賃費用1500000元,并明確約定償還期限及違約金,證實被告自愿承擔1500000元的租賃費用及相關違約金、利息。
庭審中,原告認可被告張靈巖曾分兩次支付租金200000元,現(xiàn)尚欠租金1300000元。
被告張靈巖沒有證據(jù)向本院提供。
經(jīng)質證,被告對原告所舉證據(jù)的真實性均沒有異議,但認為原被告于2010年9月9日簽訂的協(xié)議書已經(jīng)代替了2009年4月8日簽訂的租賃合同,認為證據(jù)1與本案沒有關聯(lián)性且原告主張的違約金及利息過高。
本院認為,鑒于被告對原告所舉證據(jù)的真實性不持異議,本院對其證據(jù)效力予以確認;對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利息及違約金是否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將在裁判理由中予以闡述。
經(jīng)審理查明,2009年4月8日,原告與尹某某簽訂一份設備租賃合同,原告將旋挖鉆機租賃給尹某某,每月租賃費150000元/臺,不含稅,租賃期若超過3個月,超出天數(shù)的租賃費用按每臺150000元的日均價執(zhí)行,租賃保證金人民幣300000元,尹某某在提運設備一周前付清,2009年4月17日被告張靈巖為該合同提供擔保。后因尹某某未按合同約定付清原告的租賃費用,原被告雙方于2010年9月9日簽訂一份協(xié)議書,約定:鑒于甲方(原告)與尹某某于2009年4月8日簽訂的旋挖鉆機設備租賃合同,張靈巖為該合同提供連帶擔保,經(jīng)本協(xié)議甲乙雙方在完全、自愿、平等協(xié)商的基礎上,依據(jù)合同法、擔保法等其他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現(xiàn)就設備租賃及買賣達成如下協(xié)議供雙方遵守,1、乙方(被告)張靈巖自愿全部承擔向甲方支付上述旋挖鉆機設備租賃合同所產(chǎn)生的租賃費用的義務(截止至本協(xié)議簽訂之日)共計人民幣壹佰伍拾萬元……經(jīng)甲乙雙方協(xié)商,償還期限及金額如下:1、2010年12月31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欠款人民幣二十萬元整;2、2011年3月31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欠款人民幣二十萬元整;3、2011年6月31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欠款人民幣三十萬元整;4、2011年9月31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幣三十萬元整;5、2011年12月31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欠款人民幣四十萬元整;6、2012年3月31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欠款人民幣十萬元整。如乙方不能及時全面履行付款義務,應自遲延履行付款義務之日起至實際支付應付款之日止,乙方除按銀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外,還應按日計算向甲方支付總欠款萬分之一的違約金。被告同時為原告出具欠條一張,內容為:“鑒于我與徐州神力機械科技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9日簽訂的協(xié)議書,我現(xiàn)欠徐州神力機械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幣壹佰伍拾萬元整(1500000元)”。協(xié)議簽訂后,被告于2011年1月4日支付原告租金100000元,后又陸續(xù)支付原告租金100000元,故被告現(xiàn)尚欠原告租金130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和由此產(chǎn)生的利息及違約金144950元,被告均以利息及違約金過高為由拒付。
本院認為,被告為原告與尹某某的設備租賃合同進行擔保,并與原告簽訂欠款1500000元的還款協(xié)議書和欠條,且已經(jīng)償還欠款200000元,剩余欠款1300000元未還,被告作為連帶保證的擔保人應對本案的債務進行清償。被告清償后有權向債務人尹某某進行追償。對于被告認為原告主張的利息及違約金數(shù)額過高的問題,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規(guī)定:當事人可以約定因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jù)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shù)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chǎn)生的損失數(shù)額的計算方法。本案中,原被告約定了違約的兩種計算方法,依照法律規(guī)定,原告可以選擇一種方式要求被告賠償其損失。被告未按照雙方約定的時間支付原告款項,構成違約,因被告已經(jīng)于2011年1月4日給付原告100000元,后又陸續(xù)給付原告100000元,應視為被告支付的第一期欠款,而被告此后再未給付原告欠款,因此被告應自第二期貨款給付之日即2011年3月31日起至原告主張的2012年5月31日止,依照相關法律規(guī)定,按照本金 1300000元銀行同期貸款利率1.3倍計算違約金,總額不超出原告主張的14495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一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張靈巖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徐州神力機械科技有限公司租金1300000元。
二、被告張靈巖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徐州神力機械科技有限公司違約金(自2011年3月31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止,按照本金1300000元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1.3倍計算,總額不超出144950元)。
三、被告張靈巖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尹某某追償。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7800元,減半收取8900元,由被告張靈巖負擔(原告已預交,被告隨案款一并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白 莉 萍
二○一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原 譽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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