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泉刑初字第34號
——江蘇省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法院(2012-2-3)
徐 州 市 泉 山 區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2)泉刑初字第34號
公訴機關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1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審。經本院決定于2012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審,2012年2月3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泉檢訴刑訴(2012)1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2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1年5月10日21時許,被告人任某某酒后無證駕駛牌號為蘇CK042二輪摩托車由徐州市三環西路由南向北行駛至九里醫院南路口,與洪貴川駕駛的牌號為CWN071轎車發生碰撞,后被出警民警在醫院查獲。經抽血檢驗,被告人任某某血液中檢出乙醇成份,含量為147.4mg/100ml。根據鑒定結論,被告人任某某駕駛車輛時屬于醉酒狀態。
上述事實,被告人任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證人洪某某、史某某、金某某的證言;接警詳細信息;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車輛信息登記、保險單復印件;任某某的門診病歷;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物證鑒定書;查獲經過、發、破案情況說明;被告人任某某的戶籍證明及現實表現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任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依法應判處拘役并處罰金,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某在歸案后及庭審中認罪態度較好,系坦白,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任某某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3日起至2012年3月2日止。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黎 方
二〇一二年二月三日
書 記 員 張 洪 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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