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黃浦行初字第399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4-1-13)
(2013)黃浦行初字第399號
原告沐深泉。
委托代理人沐璐清。
委托代理人陳桂珍。
被告上海市黃浦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本市。
法定代表人洪繼梁,上海市黃浦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長。
委托代理人朱炯,女,上海市黃浦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金纓,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上海市土地儲備中心,住所地本市。
法定代表人馮經明,上海市土地儲備中心主任。
第三人上海市黃浦區土地儲備中心,住所地本市。
法定代表人孟海明,上海市黃浦區土地儲備中心主任。
上述兩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鄧克群,男,上海市南房屋動拆遷有限公司工作人員。
上述兩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陳梅,女,上海市南房屋動拆遷有限公司工作人員。
第三人沐深蓮。
第三人沐深英。
第三人沐深亞。
第三人沐才貞。
原告沐深泉不服被告上海市黃浦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黃浦房管局)作出的房屋拆遷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內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被告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訴房屋拆遷裁決的證據和依據。因上海市土地儲備中心(以下簡稱市土地中心)、上海市黃浦區土地儲備中心(以下簡稱黃浦土地中心)、沐深蓮、沐深英、沐深亞、沐才貞與本案被訴房屋拆遷裁決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月1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沐深泉及其委托代理人沐璐清、陳桂珍,被告黃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朱炯、金纓,第三人市土地中心和黃浦土地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鄧克群、陳梅,第三人沐深蓮、沐深英、沐深亞、沐才貞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3年8月31日,被告黃浦房管局依據《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五條、第十六條、《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第六條第二款、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職權依據]、《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十六條、《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第二十四條[程序依據]、《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十六條、《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二條第一、三、四款、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關于貫徹執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若干意見的通知》(滬房地資拆[2001]673號文)第十二條、《關于本市城市居住房屋拆遷市場價補償安置中價格補貼標準的通知》(滬價商[2001]051號文)第二條、第三條、《關于實施房屋拆遷面積標準調換的指導意見》(滬房地資拆[2005]260號文)第二部分、《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行政裁決若干規定》(滬房地資拆[2004]286號文)第十條、《黃浦區人民政府關于黃浦區舊區改造動拆遷補償安置政策中價格補貼系數和套型面積補貼標準、異地配套商品房單價的批復》(黃府[2010]23號文)、《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三十五條[實體依據],作出黃房管拆(2013)505號房屋拆遷裁決,裁決主要內容為:一、申請人以價值標準房屋調換安置被申請人沐深泉、沐深蓮、沐深英、沐深亞、沐才貞(戶)至本市閔行區西環路X弄X號601室,該房屋建筑面積61.51平方米,每平方米單價人民幣14,758.00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房屋價格為907,764.58元、西環路X弄X號204室,該房屋建筑面積50.76平方米,每平方米單價15,386.00元,房屋價格為780,993.36元、浦東新區航頭鎮航頭路X弄X號804室,該房屋建筑面積110.57平方米,每平方米單價10,914.00元,房屋價格為1,206,760.98元,上述房屋合計建筑面積222.84平方米,合計總價2,895,518.92元。二、被申請人沐深泉、沐深蓮、沐深英、沐深亞、沐才貞(戶)應得房屋拆遷貨幣安置補償款為2,447,840.00元,現申請人提供的三套產權房總價為2,895,518.92元。以價值標準房屋調換后,被申請人(戶)應支付給(被)申請人房屋調換差價款447,678.92元。三、被申請人沐深泉、沐深蓮、沐深英、沐深亞、沐才貞(戶)在收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搬遷至本市閔行區西環路X弄X號601室、西環路X弄X號204室、浦東新區航頭鎮航頭路X弄X號804室產權房屋內,并將現居住使用的本市外倉橋街X弄X號全幢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及其附屬建、構筑物交申請人拆除。四、申請人應于被申請人沐深泉、沐深蓮、沐深英、沐深亞、沐才貞(戶)搬離系爭房屋之日起十五日內支付該戶搬家補助費618.00元、電話移裝費280.00元、有線電視移裝費600.00元、空調移裝費800.00元、熱水器移裝費600.00元、寬帶移裝費180.00元、家用(獨用)電表移裝費按實計算。若強制搬遷的,申請人將不支付搬家費補貼。五、被申請人沐深泉、沐深蓮、沐深英、沐深亞、沐才貞(戶)收到裁決書后,履行裁決或與拆遷人簽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并按期搬遷的,申請人應按規定支付該戶簽約獎勵費、按期搬遷獎勵費等費用。
原告沐深泉訴稱:被拆遷房屋所在地塊的拆遷許可證違法,原告已向中華人民共和國住房和城鄉建設部就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出《關于同意核發黃浦區董家渡13B地塊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通知》的行政行為申請復議,被告根據違法的拆遷許可證作出本案被訴房屋拆遷裁決缺乏依據。被告未提供其是由人民代表大會產生、對它負責、受它監督,并得到法律授權的證據和依據,以證明其具有作出被訴房屋拆遷裁決的主體依據。被告未提供其與第三人市土地中心和黃浦土地中心之間無利害關系的證據,故被訴房屋拆遷裁決的程序不公。被告適用的《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等規定均已被廢止,且該些規定僅系地方性政策文件,不屬于法律范疇,故被告適用法律錯誤。綜上,原告請求法院判決撤銷被告黃浦房管局作出的黃房管拆(2013)505號房屋拆遷裁決。
被告黃浦房管局辯稱:滬黃房管拆許字(2010)第0002號房屋拆遷許可并未被確認違法,不影響對被訴房屋拆遷裁決的審查。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三十五條的規定,《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等規定雖被廢止,但該些規定仍適用于《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施行前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項目,且該些規定系根據《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制定,對被訴房屋拆遷裁決而言,均系有效法律規范。綜上,被告作出的房屋拆遷裁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被告請求法院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第三人市土地中心和黃浦土地中心述稱:同意被告的意見,請求法院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第三人沐深蓮、沐深英、沐深亞、沐才貞共同述稱:根據生效民事判決,沐深蓮、沐深英、沐深亞、沐才貞四人與原告均系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其四人與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并不在一本戶口簿內,應分戶安置。被告在審理第三人市土地中心和黃浦土地中心提出的房屋拆遷裁決申請時,并未與其四人進行充分協商,也未將相關法律文書全部送達至其四人。綜上,第三人沐深蓮、沐深英、沐深亞、沐才貞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請求法院撤銷被告黃浦房管局作出的黃房管拆(2013)505號房屋拆遷裁決。
經審理查明:
系爭房屋原權利人沐金盛于2002年4月30日死亡,根據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05)黃民一(民)初字第393號民事判決書確認,系爭房屋由沐深泉、沐深蓮、沐深英、沐深亞、沐才貞繼承。系爭房屋類型舊里,部位為全幢,建筑面積51.50平方米。
2010年9月28日,第三人市土地中心和黃浦土地中心因董家渡13B地塊土地儲備項目建設需要,取得滬黃房管拆許字(2010)第0002號房屋拆遷許可,系爭房屋被納入拆遷范圍內。經評估,系爭房屋市場評估單價為20,094.00元/平方米,低于該地塊居住房屋評估均價(21,200.00元/平方米),拆遷人同意按評估均價對被拆遷戶計算居住房屋的補償安置款。拆遷人依據《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及該基地安置補償方案的規定,核定被拆遷戶可得以下房屋拆遷貨幣補償款項:評估價格補償款1,091,800.00元,價格補貼327,540.00元,套型面積補貼318,000.00元,另該戶還可得自行購房補貼360,500.00元,無搭建補貼50,000.00元,居住困難戶補貼300,000.00元。拆遷人另查明,系爭房屋內在冊戶口8人,兩本戶口簿,其中一本戶口簿戶主即原告沐深泉,在冊戶口陳桂珍、沐璐清;另一本戶口簿戶主為第三人沐深蓮,在冊戶口徐盛捷、何晶晶、第三人沐深英、陳潔。拆遷人認定該戶應計算人口8人,安置本市六類地段產權房,可得房屋建筑面積150平方米。拆遷人根據有利于被拆遷戶利益原則,愿意以價值標準對被拆遷戶予以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拆遷期間,拆遷人委托的拆遷實施單位上海市南房屋動拆遷有限公司工作人員與被拆遷戶進行了多次協商,并提供了本市閔行區西環路、浦東新區鶴沙路、松江區新中街、浦東新區航頭鎮航頭路等數處房屋供被拆遷戶選擇,但未能與被拆遷戶達成協議。2013年8月1日,拆遷人向被告黃浦房管局提出行政裁決申請,要求以價值標準房屋調換安置被拆遷戶至本市閔行區西環路X弄X號601室(建筑面積61.51平方米)、西環路X弄X號204室(建筑面積50.76平方米)、浦東新區航頭鎮航頭路X弄X號804室(建筑面積110.57平方米)產權房屋內,被拆遷戶應支付拆遷人房屋調換差價款447,678.92元,拆遷人另支付被拆遷戶搬家費補貼等。被告黃浦房管局于次日受理后,于2013年8月6日、8月8日召開審理協調會。審理中,被拆遷戶均未出席。被告遂于2013年8月31日作出黃房管拆(2013)505號房屋拆遷裁決。房屋拆遷裁決書送達后,原告不服,向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復議機關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黃府復[2013]88號行政復議決定書,維持了被訴房屋拆遷裁決。原告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原告沐深泉就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出《關于同意核發黃浦區董家渡13B地塊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通知》的具體行政行為,向中華人民共和國住房和城鄉建設部提出行政復議申請,中華人民共和國住房和城鄉建設部于2013年12月30日收悉并于次日作出建復受字[2013]688號《行政復議受理通知書》,予以受理。
以上事實由原、被告均提供的黃房管拆(2013)505號房屋拆遷裁決書,被告提供的房屋拆遷裁決申請書、家用設施清單、受理通知書、會議通知及送達回證、2013年8月6日審理協調會簽到及記錄、2013年8月8日審理協調會通知及送達回證、2013年8月8日審理協調會簽到及筆錄、工作記錄、房屋拆遷裁決集體討論記錄、房屋拆遷裁決書的送達回證、房屋拆遷許可證、房屋拆遷期延長許可通知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批復、拆遷人法人證書和組織機構代碼證、拆遷實施單位的營業執照、房屋拆遷資格證書、委托拆遷協議書、拆遷工作人員上崗證書、授權委托書、房屋所有權證、房屋狀況及產權人信息、居民戶籍資料摘錄表、戶口本復印件、(2005)黃民一(民)初字第393號民事判決書、房屋拆遷估價分戶報告單、告居民、單位書(四)及送達回證、董家渡13B、15B地塊居住房屋房地產評估均價公告、看房單及送達回證、安置房源房地產權證和評估單價、工作記錄等證據,原告提供的黃府復[2013]88號行政復議決定書、建復受字[2013]688號行政復議受理通知書以及當事人庭審陳述等證明。
本院認為:根據《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被告黃浦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遷裁決的行政職權。本案中,拆遷人因與被拆遷戶達不成補償安置協議,向被告提出裁決申請。被告受理后,核實了相關材料,并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被訴房屋拆遷裁決,行政程序合法。雖然中華人民共和國住房和城鄉建設部受理了原告對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核發系爭房屋所在地塊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通知的行政復議申請,但該地塊拆遷許可行政行為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認為系爭房屋所在地塊的拆遷許可證違法,被告根據該拆遷許可證作出被訴房屋拆遷裁決于法有悖的訴訟理由,本院不予采納。被告適用《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第二十條第一款之規定,以房屋拆遷許可證核發之日系爭房屋的房地產權證計戶,于法不悖。被告在審理裁決申請過程中,將相關文書送達至系爭房屋使用人處,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亦無不當。被告依據《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及涉案基地拆遷補償安置方案對被拆遷戶以價值標準房屋調換的方式予以產權房屋安置并結算差價,該裁決認定事實基本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規范正確,符合該拆遷基地的安置補償政策,沒有損害被拆遷戶的合法權益。故對原告要求撤銷被訴拆遷裁決的請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根據被訴房屋拆遷裁決上下文,該裁決書中第三頁第15行、第四頁第6行處應為“被申請人(戶)應支付申請人房屋調換差價款447678.92元”,被告誤寫為“被申請人(戶)應支付被申請人房屋調換差價款447678.92元”,屬筆誤。此外,據庭審確認,被拆遷戶均未對房屋拆遷估價分戶報告單申請過復估,被告卻在被訴房屋拆遷裁決中出現對該報告單申請復估的內容,亦屬行政瑕疵。鑒于被告已作出更正通知,且未損害被拆遷戶實體權益,不影響被訴房屋拆遷裁決的合法性。對此,被告應在今后的工作中加以改進,提高依法行政水平,避免產生不必要的行政爭議。
綜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沐深泉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沐深泉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鮑 浩
代理審判員 陳佳瑩
人民陪審員 梅德金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徐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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