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賠終字第4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3-10)
(2014)滬二中行賠終字第4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張樹平。
委托代理人呂楨棟,上海華尊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
法定代表人蔡田。
委托代理人姚永波。
委托代理人陳肖靜。
上訴人張樹平因行政賠償一案,不服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2013)楊行賠初字第4號行政賠償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張樹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呂楨棟律師,被上訴人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以下簡稱楊浦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姚永波、陳肖靜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楊浦公安分局下屬殷行路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發現一網店以明顯低價銷售某名牌貨物,有涉嫌銷售假冒注冊商標商品的違法犯罪嫌疑,遂展開調查工作。因嫌疑人登記的居住地為本市浦東新區高橋鎮清溪路XXX弄XXX號XXX室,民警遂于2013年5月14日晚21時許至該住所調查。民警向開門的張樹平妻子出示工作證表明身份并詢問情況時,張樹平正巧回家,民警出示工作證表明身份后,張樹平轉身往樓下逃跑。民警見其形跡可疑即跟隨上去欲問明情況,張樹平在逃跑中意外摔倒致傷。張樹平遂撥打110電話報警,其妻撥打120電話到場急救。后經醫院診斷,張樹平左脛骨平臺粉碎性骨折、左脛腓骨骨折。2013年6月1日,張樹平向楊浦公安分局提出行政賠償,要求楊浦公安分局賠償醫療費、精神損失費、營養費、誤工費、家居護理費、交通費、后期治療費、一次性賠償費。因賠償申請材料不全,楊浦公安分局于同年6月9日向張樹平送達《國家賠償申請補正告知書》。2013年7月1日,張樹平向楊浦公安分局提交了補正后的賠償申請書,要求賠償醫療費、護理費、誤工費、后續治療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共計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229,546.3元。2013年8月27日,楊浦公安分局作出滬公楊行賠字[2013]002號《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行政賠償決定書》,認定民警的執法行為并不存在違法的情況,張樹平摔傷與民警的執法行為之間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關系,民警亦不存在拖延救治張樹平的情形。張樹平受傷出于自身原因,與民警正常執法行為無關。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以下簡稱《國家賠償法》)第五條、第十三條的規定,決定不予國家賠償。張樹平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賠償訴訟,要求判決撤銷楊浦公安分局所作不予行政賠償決定,賠償張樹平醫療費103,173.6元、護理費7,200元、誤工費23,796.7元、后續治療費10,000元、殘疾賠償金80,376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共計229,546.3元。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中,楊浦公安分局提供了民警調查涉嫌犯罪人員及家屬的詢問筆錄、現場民警的情況說明及高橋派出所的工作情況等證據,證明民警到浦東新區高橋鎮清溪路XXX弄XXX號XXX室調查事出有因,民警執法中表明了身份、出示了證件,執法行為符合相關規定。張樹平逃跑中意外摔倒致傷系其自身原因,與民警正常執法行為無因果關系。張樹平受傷后,其妻子即刻撥打急救電話,民警不存在拖延救治的情形。楊浦公安分局在張樹平申請國家賠償后,通知張樹平補正并進行了調查核實,所作不予賠償決定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張樹平起訴要求撤銷不予賠償決定,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難予支持。遂判決:駁回張樹平的訴訟請求。判決后,張樹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張樹平上訴稱:事發當天,上訴人回家時見家門口站著兩個彪形大漢,既未穿著警服,亦未表明身份或出示證件。上訴人因恐懼轉身跑下樓道,被上訴人民警緊追不舍,在一樓樓梯轉角處,一名民警抓住上訴人的左手臂,但未抓牢,導致上訴人摔倒在地,造成重傷。因被上訴人民警誤將上訴人作為犯罪嫌疑人,出手很重,導致上訴人摔倒受傷,上訴人的傷勢與民警的行為有直接因果關系。被上訴人所作不予行政賠償決定違法,原審判決錯誤。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支持上訴人的賠償請求。
被上訴人楊浦公安分局辯稱:事發當天,被上訴人民警至清溪路XXX弄XXX號XXX室調查涉嫌假冒注冊商標違法行為。當民警在向上訴人妻子出示工作證、表明身份、詢問情況時,上訴人正巧回家。在民警表明身份后,上訴人立即轉身往樓下跑,民警見其形跡可疑,隨即追上前欲問明原因,上訴人在逃跑過程中自己摔倒受傷。民警的執法行為不存在違法情形,上訴人摔倒受傷與民警執法行為之間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關系,民警亦不存在拖延救治的情況。故被上訴人所作不予行政賠償決定合法,原審判決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認定事實由被上訴人提供的益東亞詢問筆錄、益東亞的網站交易電腦截圖、益東亞戶籍資料、李華詢問筆錄、上海公安一鍵搜系統截圖、快遞公司送貨信息、受案登記表、出勤民警情況說明、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高橋派出所110接處警登記表、工作情況、上訴人國家賠償申請書兩份等證據證明,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有本法規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情形,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故當事人有權取得行政賠償的前提是,國家機關或其工作人員實施了《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四條規定的侵犯當事人合法權益的行為,并造成當事人的損害,且該行為與損害之間應有直接因果關系。本案中,根據被上訴人提供的益東亞詢問筆錄、益東亞的網站交易電腦截圖、益東亞戶籍資料、李華詢問筆錄、上海公安一鍵搜系統截圖、快遞公司送貨信息、受案登記表、出勤民警情況說明、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高橋派出所110接處警登記表、工作情況等證據,可以證明事發當天,被上訴人民警因調查涉嫌銷售假冒注冊商標商品的違法行為,至浦東新區高橋鎮清溪路XXX弄XXX號XXX室進行調查。民警在執法過程中,向上訴人及其妻子出示證件、表明身份,因上訴人見到民警后轉身逃跑,形跡可疑,民警隨即在后追趕,上訴人在一樓樓梯上摔倒受傷。被上訴人民警的執法行為不存在違法情形,現有證據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民警與上訴人有肢體沖突,上訴人摔倒受傷與民警的執法行為之間沒有直接的因果關系。被上訴人所作不予行政賠償決定并無不當,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賠償各項損失合計229,546.3元,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正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姚倩蕓
代理審判員 崔勝東
代理審判員 沈亦平
二○一四年三月十日
書 記 員 韓 瑱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