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65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2-26)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65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趙繼華。
委托代理人陳康美。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靜安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徐蕙良。
委托代理人黃虓,上海市捷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趙繼華因政府信息公開一案,不服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2013)靜行初字第141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趙繼華及其委托代理人陳康美,被上訴人上海市靜安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簡稱靜安規土局)的委托代理人黃虓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認定:靜安規土局于2013年7月18日收到了趙繼華提出的要求獲取“出讓人同意永源浜3號、5號、4號地塊聯動開發的文件(如屬非本機關公開職責權限,請依法給出文件名稱、文號指引告知)”。靜安規土局于2013年8月7日向趙繼華作出政府信息公開答復,內容為:其申請獲取的出讓人同意永源浜3號、5號、4號地塊聯動開發的文件,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作出答復。趙繼華對該答復不服,向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復議決定,維持靜安規土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答復。趙繼華不服,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該答復。
原審法院認為:靜安規土局具有對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作出處理的職責。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對于特征描述是否具有指向性。鑒于土地開發過程中涉及的文件眾多,趙繼華的申請未明確具體指向哪個文件。故靜安規土局根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答復趙繼華并無不當。靜安規土局在受理趙繼華的公開請求后,于法定期限內作出答復,履行了相應的告知義務,程序合法。趙繼華要求撤銷靜安規土局答復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審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八)項之規定,判決駁回趙繼華的訴訟請求。判決后,趙繼華不服,上訴至本院。
上訴人趙繼華上訴稱:上訴人要求公開的是同意永源浜三個地塊聯動開發的文件,指向特定。被上訴人答復錯誤,原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故請求依法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支持上訴人的一審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靜安房管局辯稱:聯動開發并不是個法律概念,是幾塊地一起開發的意思,在土地開發的過程中涉及的文件相當多,按照上訴人的申請無法指向特定具體文件。且上訴人的申請是咨詢性質,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被上訴人答復正確,故請求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審判決。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靜安房管局具有對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進行處理、答復的職權。被上訴人在收到上訴人的申請后,在法定期限內作出答復,其執法程序合法。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公開“出讓人同意永源浜3號、5號、4號地塊聯動開發的文件(如屬非本機關公開職責權限,請依法給出文件名稱、文號指引告知)”的信息,被上訴人審查后認為上訴人對要求獲取信息的描述系咨詢性質,不符合政府信息公開的申請要求。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的申請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遂答復上訴人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作出答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所作答復,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對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趙繼華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金剛
代理審判員 張曉帆
代理審判員 田 華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沈 倪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