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82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3-3)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82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鄭洪。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劉海生。
委托代理人顏志超。
委托代理人何芳。
上訴人鄭洪因政府信息公開決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4)黃浦行初字第7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鄭洪,被上訴人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稱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顏志超、何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鄭洪于2013年10月13日向市房管局申請獲取的信息名稱為“住戶分戶賬的租金交付記錄”,文號為“靜新63-2-101-1”,具體特征描述為“上海市延安中路XXX弄XXX號申請人作為鄭子弘租賃戶的同住人1996年上半年交付租金記錄的住戶分戶賬。”市房管局于同月15日出具收件回執。經查,租金交付分戶賬記錄是公房管理資料,市房管局認為其無公房經營管理職責,遂在法定延期答復期限內即2013年11月1日作出登記編號為XXXXXXXXXXXXXXX的政府信息公開答復,告知鄭洪其要求獲取的信息不屬于市房管局公開職責權限范圍,建議鄭洪向房屋出租人或其委托的管理單位咨詢。鄭洪收悉后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撤銷市房管局所作上述答復。
原審認為,根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的有關規定,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不屬于本機關職責權限范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不屬于本機關公開;對能夠確定該政府信息的公開機關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公開機關的名稱、聯系方式。本案中,市房管局收到鄭洪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經查,租金交付分戶賬記錄是公房管理資料,市房管局無公房經營管理職責,故答復鄭洪其要求獲取的信息不屬于市房管局公開職責權限范圍,建議鄭洪向房屋出租人或其委托的管理單位咨詢。市房管局所作上述答復并無不當。鄭洪要求判決撤銷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的訴請,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原審遂判決:駁回鄭洪的訴訟請求。判決后,鄭洪不服,上訴至本院。
上訴人鄭洪上訴稱,上訴人申請公開的信息由延中房管所制作,延中房管所不具有獨立承擔法律責任的能力,但延中房管所由被上訴人組建,屬其下級機關,被上訴人具有公開上訴人申請信息的職責。市房管局所作答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錯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支持上訴人一審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市房管局辯稱,延中房管所并非被上訴人下級機關,上訴人申請公開信息屬公房管理信息,不屬于被上訴人履行職責范圍。被上訴人所作答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原審判決正確,請求予以維持。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認定的事實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市房管局具有對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進行處理、答復的職權。被上訴人收到上訴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經延期于法定期限內作出答復,執法程序合法。本案中,上訴人申請的“上海市延安中路XXX弄XXX號申請人作為鄭子弘租賃戶的同住人1996年上半年交付租金記錄的住戶分戶賬”屬公房經營管理資料,根據被上訴人提供的證據,公房的經營管理不屬于被上訴人的法定職責范圍,被上訴人據此答復上訴人要求獲取的信息不屬于其公開職責權限范圍并建議上訴人向房屋出租人或其委托的管理單位咨詢并無不當。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應予維持。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鄭洪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馬浩方
代理審判員 張 璇
代理審判員 王 征
二○一四年三月三日
書 記 員 張國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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