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1694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10-8)
(2013)甬慈刑初字第1694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2008年7月因醉酒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被杭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現因涉嫌犯搶劫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傳喚到案,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辯護人陸紅霞,浙江麥田律師事務所律師。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刑訴(2013)150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搶劫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馬津津、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辯護人陸紅霞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3年8月10日凌晨1時許,被告人沈某某經事先預謀,攜帶辣椒水至慈溪市古塘街道某銀行附近,見被害人張某獨自在人行道上行走,遂用辣椒水噴被害人張某的面部,后從被害人張某處劫得紅色錢包1只(內有人民幣3 200元及銀行卡等物)、蘋果4移動電話機1部(價值人民幣1 200元)。案發后,上述被搶的現金和手機均已被追回并發還被害人張某。
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沈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張某的陳述、辨認筆錄及照片、搜查筆錄及照片、扣押、發還物品清單及照片、價格鑒定報告書、被害人面部傷情照片、拘留所人員信息查詢結果單、抓獲經過及被告人沈某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根據以上犯罪事實及情節,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沈某某的量刑幅度為有期徒刑三年至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
本院認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財物,其行為已構成搶劫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辯護人陸紅霞請求對被告人沈某某從輕處罰的相關合理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段 金 榮
代理審判員 潘 效 國
人民陪審員 楊 法 弟
二○一三年十月八日
書 記 員 施燕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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