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黔法刑初字第00276號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2013-11-7)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3)黔法刑初字第00276號
公訴機關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X,男,1977年10月4日出生于重慶市黔江區,漢族,小學文化,務農,住重慶市黔江區。因犯搶劫罪,于2012年5月8日被浙江省蒼南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2000元,因該案于2012年8月12日刑滿釋放。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3年8月26日主動到案,同日被黔江區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現押于黔江區看守所。
辯護人梁利軍,重慶光界律師事務所律師。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檢察院以渝黔檢刑訴(2013)25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X犯盜竊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3年11月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黔江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潘珂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X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3年8月14日,被告人張X在黔江區新華大道北門路口扒竊被害人龐XX的現金3600元。次日,張X在黔江區佳慧超市內,將被害人楊XX放在推車里的挎包盜走,包內有現金1000余元。支持指控的證據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陳述、證人證言及相關書證。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X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要求依法判處。
被告人張X對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
其辯護人提出,1、張X具有自首情節;2、張X已退還部分贓款,取得其中一名被害人的諒解;3、張X歸案后認罪態度好,悔罪誠意明顯。
經審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被告人張X前往黔江區新華大道北門路口尋找目標扒竊,當看見被害人龐XX在買菜,未將挎包拉鏈拉上,于是乘其不備,將龐XX的現金3600元扒竊。次日,張X在黔江區城東街道佳慧超市內,將被害人楊XX放在推車里的挎包盜走,包內有現金1000余元。
張X于2013年8月26日主動到黔江區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案發后,張X已賠償被害人龐XX的經濟損失,其行為已取得龐XX的諒解。
同時查明,因犯搶劫罪,張X于2012年5月8日被浙江省蒼南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2000元,因該案于2012年8月12日刑滿釋放。
認定上述事實,有經當庭舉證、質證,并經庭審確認的下列證據在案佐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被告人張X的供述;被害人龐XX、楊XX的陳述;現場指認筆錄及照片;辦案說明;諒解書;刑事判決書;到案經過;戶籍信息。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X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扒竊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張X犯盜竊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張X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刑滿釋放后五年內又故意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從重處罰。張X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案發后,張X已賠償龐XX的經濟損失,其行為已取得龐XX的諒解,酌情予以從輕處罰。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符合本案實際,予以采納。為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X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貳仟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3月25日止。罰金在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繳納。)
二、涉案贓款繼續予以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黃霞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書 記 員 劉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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