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筑刑二終字第86號
——貴州省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3-4)
貴州省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14)筑刑二終字第86號
原公訴機關貴州省貴陽市云巖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左某某,男,1979年9月16日出生于江西省余干縣,漢族,初中文化,個體戶。2013年7月11日因涉嫌犯銷售偽劣產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清鎮市看守所。
貴州省貴陽市云巖區人民法院審理貴州省貴陽市云巖區人民檢察院起訴指控被告人左某某犯銷售偽劣產品罪一案,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云法刑初字第2098號刑事判決。宣判后,原審被告人左某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上訴人,認為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決定不開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2013年4月至7月期間,被告人左某某在貴陽市銷售從福建省收購的各種偽劣卷煙。2013年7月10日15時許,公安機關在被告人租用的本市云巖區百花大道155號蒙特卡尼小區D1-B-21-2號房屋內,查獲被告人存放的尚未銷售的中華、黃果樹、云煙、和天下等15個品牌卷煙1173條。經貴州省煙草質量監督監測站檢驗上述卷煙系假冒注冊商標,且系偽劣卷煙,經貴州省煙草專賣局估價該批卷煙價值人民幣298150元。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左某某的供述及戶籍證明、證人證言、抓獲經過、鑒定結論書、現場檢查筆錄、現場圖片、辯認筆錄、情況說明等證據證實。
原判認為被告人左某某以營利為目的,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銷售假冒偽劣產品,其行已構成銷售偽劣產品罪,應依法予以懲處。被告人左某某已經著手實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生產、銷售偽劣產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人左某某犯銷售偽劣產品(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五萬元(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二、查獲的1173條假冒注冊商標的偽劣卷煙予以沒收銷毀。
宣判后,原審被告人左某某不服,以“量刑過重”為由提出上訴。在本院審理期間,上訴人左某某未提交新的證據。原公訴機關在法定期限內對一審判決未提出異議。
經二審審理查明,原判認定上訴人左某某犯銷售偽劣產品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原判列舉了認定本案事實的證據。所列證據已經庭審舉證、質證并查證屬實,本院對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及證據予以確認。
關于上訴人左某某所提的上訴理由,經查,上訴人左某某銷售偽劣產品(未遂)價值人民幣298150元,依法應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并處罰金,原判決在法定刑幅度內對其依法處罰并無不當。上訴人左某某所提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上訴人左某某以非法營利為目的,銷售偽劣卷煙(未遂)價值人民幣298150元,其行為已構成銷售偽劣產品罪,應依法予以處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應予維持。上訴人左某某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原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的,應當裁定駁回上訴或者抗訴,維持原判”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張祥虎
代理審判員 楊 坤
代理審判員 陸 燕
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
書 記 員 李麗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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