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城法刑初字第21號
——廣東省河源市源城區人民法院(2014-1-22)
河源市源城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河城法刑初字第21號
公訴機關河源市源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1986年12月18日生,漢族,初中文化,系河源市東源縣人。2007年5月23日,因犯盜竊罪被河源市源城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2013年9月25日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河源市看守所。
河源市源城區人民檢察院以源檢刑訴(2013)46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盜竊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源城區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殷慧強、被告人梁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14時許,被告人梁某竄至河源市源城區文明路校前街57號家中,上到二樓大廳見里面有一臺燃氣熱水器(價值人民幣120元),便起貪戀欲將其盜走,此時被害人劉某某回家,被告人梁藝見狀就拿著盜來的燃氣熱水器躲藏在三樓洗手間,當被害人劉某某上三樓洗手間時發現被告人梁某即報警,公安人員趕到現場將被告人梁某抓獲。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法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劉某某的陳述;扣押、發還物品清單;鑒定意見;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辨認筆錄;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及其戶籍資料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上述證據,經法庭舉證和質證,被告人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梁某無視國家法律,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入室盜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已經著手實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處罰。被告人在刑滿釋放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五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盜竊罪(未遂),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1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
處罰金自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本院繳交。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河源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羅海冰
代理審判員 劉佰達
代理審判員 鄒小珊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張志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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