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城法刑初字第71號
——廣東省河源市源城區人民法院(2014-2-24)
河源市源城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河城法刑初字第71號
公訴機關河源市源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巫某某,男,1982年10月5日生,漢族,初中文化,廣東省龍川縣人。2014年1月22日因本案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區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審。
河源市源城區人民檢察院以源檢刑訴(2014)5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巫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源城區檢察院代理檢察員殷慧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巫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1月21日20時28分許,被告人巫某某駕駛河源37159超標電動車經河源市區205國道往東源方向行駛至白嶺頭路段時,與被害人鐘某某騎的自行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頭皮損傷、腰部軟組織損傷,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經對被告人巫某某進行酒精測試儀呼氣式測試,其血液中酒精含量為169mg/100ml,后經廣東康怡司法鑒定中心所鑒定,被告人巫某某血液中酒精的含量為222.75mg/100ml,屬醉酒駕駛。事故發生后,被告人賠償了被害人鐘某某醫療費5500元、其他經濟損失8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書面諒解,請求不再追究被告人巫某某的刑事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法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呼氣酒精測試結果、乙醇含量檢驗報告書、疾病診斷證明書、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查獲經過、戶籍資料等書證;被告人巫某某的供述與辯解;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筆錄;諒解書、收條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上述證據,經法庭舉證和質證,被告人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巫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能主動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書面諒解書,請求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確有悔罪表現,決定適用緩刑。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四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巫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1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罰金自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本院繳交。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河源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羅海冰
代理審判員 劉佰達
人民陪審員 楊 鋒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張志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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