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城法刑初字第52號
——廣東省河源市源城區人民法院(2014-2-24)
河源市源城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河城法刑初字第52號
公訴機關河源市源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男,1980年9月25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四川省閬中市人。2013年10月5日因本案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河源市看守所。
辯護人楊翠,廣東眾浩律師事務所律師。
河源市源城區人民檢察院以源檢刑訴(2014)3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開設賭場罪,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源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鄒廣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及其辯護人楊翠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河源市源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2年11月下旬,被告人張某伙同吳某某、莊某某、陳某(均已起訴)、張某甲(在逃)等人商量決定在河源市源城區金色領地小區開設一“賭三公撐船”的賭檔供他人賭博。被告人張某以每天100元聘請熊某某(已起訴)為賭檔的工作人員,負責“洗牌、發牌”及“收賠錢”等工作,每天該賭場有十幾人參賭。同年12月7日,公安人員在該賭場內抓獲吳某某、莊某某、陳某、熊某某及參賭人員十余人,繳獲賭資人民幣4430元及賭具一副撲克牌。該賭場設賭期間,非法獲利五萬元,被告人張某分得7000元。2013年10月5日,被告人張某被公安人員抓獲歸案。
被告人張某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犯開設賭場罪沒有異議,但其辯護人辯稱賭場開設期間因故停開二、三天應予減除,公訴機關指控賭場在開設期間獲利五萬元僅有同案人莊某某的供述,證據不足,而根據其他股東的交代,被告人張某只從中分得利潤7000元,另被告人張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認罪態度較好,且無犯罪前科,主觀惡性小,依法可以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2年11月下旬,被告人張某伙同吳某某、莊某某、陳某(均已起訴)、張某甲(在逃)等人商量決定在河源市源城區金色領地小區開設一“賭三公撐船”的賭檔供他人賭博。被告人張某以每天100元聘請熊某某(已起訴)為賭檔的工作人員,負責“洗牌、發牌”及“收賠錢”等工作,每天該賭場有十幾人參賭。同年12月7日,公安人員在該賭場內抓獲吳某某、莊某某、陳某、熊某某及參賭人員十余人,繳獲賭資人民幣4430元及賭具一副撲克牌。賭場設賭期間,因故停開了三天,被告人張某從中分得7000元。2013年10月5日,被告人張某被公安人員抓獲歸案。
上述事實,有繳獲的賭資、賭具為物證;證人吳某某、莊某某、陳某、熊某某、張某乙、鐘某某、李某某、羅某某、桑某某、蘇某某、荊某某、張某丙、黃某某、張某丁、彭某某的證言;行政處罰決定書、扣押物品清單、抓獲經過、戶籍資料;勘驗、檢查筆錄等證據證實,被告人張某亦供述和辯解在案,足以認定。
上述證據,經法庭舉證和質證,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可以作為本案的定罪依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無視國家法律,以營利為目的,伙同他人聚眾賭博,其行為已構成開設賭場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辯護人提出賭場因故停開的時間應予減除,公訴機關指控賭場在開設期間獲利五萬元,證據不足,被告人張某僅從中分得利潤7000元的辯護意見,經查屬實,本院予以采納;請求對被告人張某酌情從輕處罰的理由可以采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一個月,并處罰金3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3年10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止)。
罰金自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本院繳交。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河源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李春霞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朱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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