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城法刑初字第47號
——廣東省河源市源城區人民法院(2014-1-24)
河源市源城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河城法刑初字第47號
公訴機關河源市源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男,1983年9月9日出生,景頗族,小學文化,系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頗族自治州盈江縣人。2013年12月2日因涉嫌危險駕駛罪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刑事拘留。現羈押于河源市看守所。
河源市源城區人民檢察院以源檢刑訴(2014)2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源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鄒廣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3年12月1日21時40分許,被告人張某某酒后無證駕駛一輛無號牌摩托車沿河源市205國道行駛至高新區西可廠門口路段時,與橫過公路的行人劉某某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劉某某輕傷,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經現場對被告人張某某進行呼氣式酒精測試,結果為133mg/100ml,,后對被告人張某某血液進行鑒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51.94mg/100ml。
上述事實,在開庭審理過程中被告人無異議,且有被害人劉某某的陳述、被告人張某某的供述與辯解,勘驗、檢查等筆錄,無號牌摩托車車牌,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交通事故經濟賠償憑證、申請書、呼氣酒精測試結果、鑒定檢驗報告書、診斷證明書,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上述證據,經法庭舉證和質證,被告人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張某某當庭認罪,認罪態度較好,有悔罪的表現。被告人家屬與被害人達成賠償協議并履行完畢,得到被害人的諒解,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四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1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
罰金自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本院繳交。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河源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劉佰達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肖文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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