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城法刑初字第50號
——廣東省河源市源城區人民法院(2014-2-20)
河源市源城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河城法刑初字第50號
公訴機關河源市源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葉某某,男,1970年8月27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系廣東省河源市紫金縣人。2013年11月7日因涉嫌盜竊罪被羈押,同年1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河源市看守所。
河源市源城區人民檢察院以源檢刑訴(2014)2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葉某某犯盜竊罪,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河源市源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鄒廣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葉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3年11月6日晚上,被告人葉某某攜帶液壓剪、剪刀等作案工具來到河源市源城區源南鎮欖壩村龍鄉市場后面的出租屋附近的村道,并在路邊的草叢處將上述工具藏好,然后尋找作案目標。次日凌晨4時度,被告人葉某某發現欖壩村園藝場廣場附近的一出租房后門沒關,便進入該房用液壓剪將被害人鄒某某停放在該處的一輛黑色太子款摩托車(價值人民幣2600元)大鎖剪掉,并用剪刀將該車頭線剪斷,盜得該車逃至城南高速路出口附近時,被巡邏民警抓獲,并被繳獲贓車及一批作案工具。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法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被害人鄒某某的陳述、證人陳某某的證言、報案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發還物品清單、物品估價鑒定結論書;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抓獲經過;被告人葉某某的戶籍資料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以上證據經過庭審舉證質證,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且能相互印證,可以作為本案定罪依據。
本院認為,被告人葉某某無視國家法律,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入室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當庭自愿認罪,有悔罪的表現。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葉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2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8月6日止。)
罰金自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本院繳交。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河源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劉佰達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肖文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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