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城法刑初字第34號
——廣東省河源市源城區人民法院(2014-1-21)
河源市源城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河城法刑初字第34號
公訴機關河源市源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馮某某,男,1964年9月6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系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區人。2013年12月30日因涉嫌危險駕駛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刑事拘留。現羈押于河源市看守所。
河源市源城區人民檢察院以源檢刑訴(2014)1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馮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源城區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殷慧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馮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3年12月13日17時許,被告人馮某某酒后無證駕駛無號牌摩托車(車架號:0496)沿河源市區205國道由高新區往市區方向行駛至欖壩油站路段時,與行人被害人余某某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余某某受傷,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經鑒定,被害人余某某的損傷程度為輕傷。后對被告人馮某某血液進行鑒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為229.4mg/100ml,屬醉酒駕駛。
上述事實,在開庭審理過程中被告人無異議,且有被害人余某某的陳述、被告人馮某某的供述;勘驗、檢查等筆錄;無號牌摩托車車牌;毒物檢驗鑒定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鑒定意見;駕駛人及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戶籍資料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上述證據,經法庭舉證和質證,被告人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馮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馮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2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止。)
罰金自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本院繳交。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河源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劉佰達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肖文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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