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汕金法刑初字第15號
——廣東省汕頭市金平區人民法院(2014-1-6)
汕頭市金平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汕金法刑初字第15號
公訴機關汕頭市金平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鄭某某,男,1966年11月28日出生于廣東省汕頭市,漢族,戶籍所在地廣東省汕頭市金平區。因本案于2013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廣東省汕頭市看守所。
汕頭市金平區人民檢察院以汕金檢刑訴(2013)第52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鄭某某犯開設賭場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4年1月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汕頭市金平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黃為群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鄭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鄭某某為牟取非法利益,多次以日租的方式向汕頭市東廈路76號金廈賓館棋牌室經營者陳某某(另作處理)租賃605、606、608房,后招攬參賭人員莊某、黃某某、戚某某、賀某某等人到上述房間進行打麻將賭博。被告人鄭某某通過對參賭人員按每日二班次抽水獲利共約20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鄭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莊某、黃某某、戚某某、賀某某、楊某某、王某文、王某瓊、李某某、許某某、林某某、鄭某展、肖某某、姚某某、林某、許某燕、黃某薇等人的證言;被告人鄭某某的身份證明材料;公安機關的發、破案經過和辦案說明;公安機關在案發現場查繳被告人鄭某某用于賭博的自動麻將機和公安機關行政處罰決定書以及被告人鄭某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鄭某某開設賭場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予以認定。
被告人鄭某某以營利為目的,為他人賭博提供場所、賭具,從中抽頭獲利,其行為妨害社會管理秩序,構成開設賭場罪,依法應予處罰。被告人鄭某某當庭認罪,依法可予從輕處罰。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鄭某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2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罰金已繳交)。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汕頭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黃建輝
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
書記員 李 爍
附與本案有關的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開設賭場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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