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汕金法刑初字第17號
——廣東省汕頭市金平區人民法院(2014-1-3)
汕頭市金平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汕金法刑初字第17號
公訴機關汕頭市金平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1969年11月2日出生,瑤族,文化程度小學,戶籍地湖南省江華瑤族自治縣。因涉嫌犯搶奪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因病被取保候審。
汕頭市金平區人民檢察院以汕金檢訴刑訴(2013)65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搶奪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12月24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4年1月3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汕頭市金平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家貴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3年7月13日16時多,被告人林某某駕駛摩托車載同案人“阿眉”竄到汕頭市金平區浮東碼頭路2號附近時,見被害人黃某某手中拿著一部手機,被告人林某某駕車接近,由同案人“阿眉”奪走被害人黃某某手中的蘋果牌A1429(iphone516G白色)型手機,價值3636元。同年7月31日,公安機關在金平區浮西村西寧南路12號3樓抓獲被告人林某某,繳獲上述手機一部,該手機已發還被害人黃某某。
2013年7月31日,被告人林某某因本案被刑事拘留,8月1日,汕頭市看守所因被告人林某某患“心臟病、心房纖顫”暫不收押。同年9月9日,廣東韓江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對被告人林某某所患疾病作出鑒定:其病情屬于罪犯保外就醫疾病傷殘范圍。
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林某某判處六個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處罰金附加刑。
上述事實,被告人林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黃某某的報案陳述及辨認筆錄,作案地點及贓物的照片,汕頭市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汕價認涉(2013)A0803號價格鑒定結論書,廣東韓江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韓江司鑒所(2013)臨鑒字第090407號司法鑒定意見書,公安機關的發破案經過,戶籍材料,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及辨認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林某某合伙搶奪手機一部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本院予以認定。
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合伙利用行駛的機動車乘人不備,公然奪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侵犯了公民的財產權利,構成搶奪罪。
鑒于被告人林某某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
公訴機關對被告人林某某的量刑建議偏重,本院不予采納。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二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搶奪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2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抵除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二日,執行至三個月又二十八日止。罰金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廣東省汕頭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胡曉虹
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
書記員 李 爍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款搶奪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第一款搶奪公私財物價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萬元至八萬元以上、二十萬元至四十萬元以上的,應當分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
第二條搶奪公私財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數額較大”的標準按照前條規定標準的百分之五十確定:
(四)駕駛機動車、非機動車搶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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