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汕金法刑初字第42號
——廣東省汕頭市金平區人民法院(2014-1-22)
汕頭市金平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汕金法刑初字第42號
公訴機關汕頭市金平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黃某某,男,1987年8月22日出生,廣東省汕頭市人,漢族,文化程度初中,戶籍在汕頭市金平區,現住汕頭市金平區。身份證號碼XX。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5日被逮捕,同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審。
汕頭市金平區人民檢察院以汕金檢訴刑訴(2014)第4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某某犯信用卡詐騙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4年1月1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黃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被告人黃某某于2012年12月份辦理一張中國農業銀行卡號XX的信用卡,后自己使用。自2013年1月其多次利用該卡取現、消費用于經營建材生意及家庭消費(詳見中國農業銀行歷史賬單)。2013年4月份開始,被告人黃某某出現違約,沒有履行還款義務,中國農業銀行汕頭分行信用卡中心自2013年6月份開始多次通過電話方式催收還款,黃某某仍然沒有還款。截止2013年10月23日,被告人黃某某所持的信用卡累計透支本金19950元,加上利息和滯納金共計23082.04元。
案后,被告人黃某某的家屬還清銀行欠款共人民幣23082.04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黃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中國農業銀行汕頭分行報案材料、信用卡申請表、賬戶信息、交易材料、銀行催收記錄及還款憑證,公安機關發、破案經過,被告人黃某某的供述及辨認筆錄、身份證明材料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黃某某信用卡詐騙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應予認定。
被告人黃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超過規定期限透支,并且經發卡銀行催收后仍不歸還,被告人黃某某惡意透支銀行本金共19950元,數額較大,其行為侵犯了國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和公私財產所有權,已構成信用卡詐騙罪,依法應予懲處。鑒于被告人黃某某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歸案后已償還全部透支款息,有悔罪表現,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黃某某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2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汕頭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許雪玲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林 瑾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進行信用卡詐騙活動,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使用偽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廢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惡意透支的。
前款所稱惡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透支,并且經發卡銀行催收后仍不歸還的行為。
盜竊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七十二條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
(一)犯罪情節較輕;
(二)有悔罪表現;
(三)沒有再犯罪的危險;
(四)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
宣告緩刑,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同時禁止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域、場所,接觸特定的人。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處附加刑,附加刑仍須執行。
第七十三條拘役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個月。有期徒刑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法釋(2009)19號《關于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六條持卡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透支,并且經發卡銀行兩次催收后超過3個月仍不歸還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的“惡意透支”。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以非法占有為目的”:
(一)明知沒有還款能力而大量透支,無法歸還的;
(二)肆意揮霍透支的資金,無法歸還的;
(三)透支后逃匿、改變聯系方式,逃避銀行催收的;
(四)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逃避還款的;
(五)使用透支的資金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
(六)其他非法占有資金,拒不歸還的行為。
惡意透支,數額在1萬元以上不滿10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的“數額較大”;數額在10萬元以上不滿100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的“數額巨大”;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的“數額特別巨大”。
惡意透支的數額,是指在第一款規定的條件下持卡人拒不歸還的數額或者尚未歸還的數額。不包括復利、滯納金、手續費等發卡銀行收取的費用。
惡意透支應當追究刑事責任,但在公安機關立案后人民法院判決宣告前已償還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從輕處罰,情節輕微的,可以免除處罰。惡意透支數額較大,在公安機關立案前已償還全部透支款息,情節顯著輕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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