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滬二中行初字第55號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3-11-18)
(2013)滬二中行初字第55號
原告楊宏偉。
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楊雄。
委托代理人宋健。
委托代理人唐頂春。
原告楊宏偉不服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2013年2月28日作出的編號為SQXXXXXXXXXXXXXXXXXXX04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被告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答辯狀及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楊宏偉,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宋健、唐頂春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3年2月28日,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作出編號為SQXXXXXXXXXXXXXXXXXXX04的告知書,答復原告,依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以下簡稱《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的規定,原告要求獲取的信息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以下簡稱《政府信息公開條例》)和《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條所指的政府信息,并已于2月26日電話向原告說明了情況。
原告楊宏偉訴稱: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事業編制單位上海市作家協會下屬單位萌芽雜志社于1999年發起并聯合全國七所高等院校,舉辦首屆“新概念作文大賽”,萌芽雜志社在《萌芽》1999年第五期上刊登的大賽獲獎者名單上載明上海市參賽者韓寒獲得C組(注:社會組)一等獎。后,萌芽雜志社數位主要負責人均在不同的公開場合與媒體上宣稱韓寒獲得的是B組(注:在校學生組)一等獎,韓寒在其后自己的文學作品中亦多次宣傳此內容。因萌芽雜志社舉辦的首屆“新概念作文大賽”獲獎信息混亂,原告作為出版物消費者,認為萌芽雜志社公布的不準確獲獎信息侵犯了原告及出版物消費者的利益和知情權。韓寒獲獎的相關信息屬于政府信息,原告遂通過政府信息公開途徑向被告提出申請,要求被告公開萌芽雜志社關于首屆“新概念作文大賽”的相關評獎記錄及韓寒的參賽身份信息。政府信息公開的主體不僅僅指行政機關,也包括法律法規授權組織。萌芽雜志社聯合國內七所高校舉辦的“新概念作文大賽”的行為,具備行政行為的特征,該信息屬于政府信息范疇。依據《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三十七條的規定,上海市作家協會、萌芽雜志社執行上海市人民政府財政預算,系法律法規授權的提供公共服務的事業單位,具有公開其制作政府信息的義務和職能。原告向被告提起的“新概念作文大賽”信息公開申請,屬于應公開的政府信息范圍。被告作出的告知錯誤,未盡到政府信息公開義務。故請求撤銷被告作出的編號為SQXXXXXXXXXXXXXXXXXXX04的告知,并判令被告重新依法公開其申請的政府信息。
原告提供了以下證據證明其主張:1、編號為SQXXXXXXXXXXXXXXXXXXX04告知書,證明被告對其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作出答復;
2、萌芽雜志社1999年第五期“首屆新概念作文大賽一等獎名單”、萌芽雜志社1998年12月“首屆新概念作文大賽”征文啟事、網易娛樂(ent.163.com)《韓寒在第一屆新概念復賽中有沒有作弊》截屏、“上海李其綱的博客(blog.sina.com.cn)《對‘新概念作文大賽’的N個問號的N個回答》”博文截屏,證明原告申請的信息具有利用、處分國家高考行為的性質,該信息與其主辦方負責人的口頭陳述不一致,導致該信息混亂;
3、上海市作家協會以及萌芽雜志社的全國組織代碼、機構代碼網絡查詢結果截屏、中國作家網(www.chinawriter.com.cn)刊登的《<萌芽>完成改制成立萌芽雜志社有限公司》截屏、中國上海(www.shanghai.gov.cn)刊登的《上海市作家協會2011年度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情況審計結果》截屏、萌芽官網(www.mengya.com)刊登的《萌芽雜志社聲明2012.4.5》截屏,證明原告申請獲取的信息保存單位萌芽雜志社和上海市作家協會的主體身份,其系上海市人民政府事業編制單位,執行政府財政開支。萌芽雜志社2011年才改制為企業,萌芽雜志社以公開申明的形式表達其愿意接受任何監督,并歡迎公權利的介入,以證清白;
4、中國上海(www.shanghai.gov.cn)刊登的《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聯席會議辦公室關于印發<2005年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工作要點>的通知》截屏、中國上海(www.shanghai.gov.cn)刊登的《上海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轉發<2008年上海市政務公開工作意見>和<2008年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意見>的通知》截屏、中國上海(www.shanghai.gov.cn)刊登的《市政府辦公廳轉發市政務公開辦關于2009年上海市政務公開工作實施意見的通知》截屏,證明被告在政府信息公開工作規劃中,將其下屬的“公共企事業單位”的信息公開工作納入了信息公開工作范圍。
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辯稱:《政府信息公開條例》及《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條規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機關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制作或者獲取的,以一定形式記錄、保存的信息。原告要求被告公開萌芽雜志社1999年發起組織的“新概念作文大賽”中韓寒的參賽身份記錄及相關獲獎評選評審材料,經審查,上海市作家協會及萌芽雜志社均不屬于行政機關,其制作獲取的信息不具備政府信息的屬性,被告所作答復符合《政府信息公開條例》及《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的有關規定,且被告系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本案被訴的答復,行政程序合法,故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其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法律依據是:信息公開申請表及收件憑證、SQXXXXXXXXXXXXXXXXXXX04告知書及郵寄憑證,證明被告于2013年2月16日、21日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同年2月28日,被告作出編號為SQXXXXXXXXXXXXXXXXXXX04告知書對原告進行了答復,被告已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開答復的行政職能。被告另提供了《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條、《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條、第五條、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二十六條等作為其法律適用的依據。
經質證,原告對被告提供證據均無異議。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無異議,對原告提供的證據3中的審計結果及證據4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與本案無關,對原告提供的其他證據認為不符合證據的形式,亦與本案無關。
經審查,被告提供的證據真實、合法,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原告提供的證據1證明了被告作出被訴的政府信息公開答復,真實、合法,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原告提供的其余證據不能證明其申請公開的“新概念作文大賽”中韓寒的參賽身份記錄及相關獲獎評選評審材料系政府信息的主張。
本院根據上述有效證據查明本案事實如下:2013年2月16日,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原告申請公開“上海市政府事業編制單位上海市作家協會下屬事業單位萌芽雜志社于1999年3月發起組織的‘萌芽新概念作文大賽’中,一等獎獲得者韓寒的參賽報名填寫的個人社會身份記錄,以及該屆獲得者評選委員會的評審會議記錄”。同月21日,被告又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原告申請公開“上海市人民政府下屬事業編制單位,上海市作家協會下屬萌芽雜志社,于1999年發起組織的‘萌芽新概念作文大賽’一等獎獲得者韓寒的參賽報名資料填寫的個人參賽身份記錄;以及該次大獎賽評審專家委員會成員評選獲獎名單的會議紀要”。2013年2月28日,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作出編號為SQXXXXXXXXXXXXXXXXXXX04告知,答復原告,依據《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的規定,原告要求獲取的信息不屬于《政府信息公開條例》和《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條所指的政府信息,并已于2月26日電話向原告說明了情況。被告將該告知書送達原告,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訴訟。
本院認為: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具有對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進行處理、答復的職權。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請后,經審查,在法定期限內作出答復,其執法程序符合《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政府信息公開條例》及《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條規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機關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制作或者獲取的,以一定形式記錄、保存的信息。原告向被告申請公開的信息是萌芽雜志社組織的作文大賽中韓寒的參賽身份資料及大獎賽的獲獎評選評審材料,該信息不屬于政府信息,亦不符合《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三十七條所規定的“公共企事業單位在提供社會公共服務過程中制作、獲取的信息”。被告審查后針對原告的申請所作答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原告請求撤銷被告作出的答復并公開其申請信息的訴訟請求和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楊宏偉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楊宏偉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金剛
代理審判員 田 華
人民陪審員 馬慧林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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