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67號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3-26)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67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俞桂寶。
委托代理人俞耀華。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寶山區大場鎮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楊金娣。
委托代理人楊振榮,上海市瑞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俞桂寶因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一案,不服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2013)寶行初字第72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俞桂寶的委托代理人俞耀華,被上訴人上海市寶山區大場鎮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大場鎮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楊振榮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認定:2013年3月9日,俞桂寶向大場鎮政府郵寄了一份《致寶山區大場鎮人民政府申請書》,向大場鎮政府提出三項請求,其中第三項為要求大場鎮政府依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條例》公開涉及東方紅村房屋拆遷及其補償、補助費用的發放、使用情況的政府信息。后俞桂寶認為大場鎮政府未公開上述信息,故提起訴訟,要求其履行政府信息公開的法定職責。經審理,原審法院于同年8月8日作出(2013)寶行初字第32號行政判決,判令大場鎮政府在該判決生效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對俞桂寶上述政府信息公開申請進行書面答復。該案于同年8月24日生效。同年9月5日,大場鎮政府作出編號為2013-003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內容為:大場鎮政府收到了俞桂寶要求獲取東方紅村房屋拆遷及其補償、補助費用的發放、使用情況的申請,依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的規定答復俞桂寶,其要求獲取的信息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條所指的政府信息。俞桂寶不服,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決撤銷該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
俞桂寶在原審法院審理中明確,其于2013年3月9日向大場鎮政府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具體是指,要求大場鎮政府向東方紅村村民委員會收集該村下轄15個生產小隊自1996年至今的所有拆遷補償、補助費用的發放、使用情況。俞桂寶無法明確其申請公開信息的文件名稱、文號或者能夠據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特征描述。
原審法院認為:大場鎮政府具有對俞桂寶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作出答復的法定職責。大場鎮政府在法院生效判決確定的時限內作出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程序合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機關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制作或者獲取的,以一定形式記錄、保存的信息。也就是說,是否屬于行政機關應當公開的政府信息應首先判斷該行政機關是否具有相應的法定職責。本案中,俞桂寶申請要求獲取的是大場鎮政府下屬東方紅村制作的房屋拆遷及其補償、補助費用的發放、使用情況。但村一級某一集體資產的處置情況應屬村民自治范疇,法律并未規定大場鎮政府有權干涉,且俞桂寶未能提供相應的法律或事實依據,證明大場鎮政府具有對村一級集體土地征收、征用、房屋拆遷及其補償、補助費用發放、使用情況進行管理并進行信息公開的法定職責。俞桂寶亦無法提供其申請獲取的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稱、文號或者其他特征描述,事實上雙方認可,大場鎮政府無法從其現已制作、保存的政府信息中檢索出俞桂寶申請獲取的信息,故大場鎮政府認為俞桂寶申請獲取的信息不屬于政府信息并無不當。原審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駁回俞桂寶的訴訟請求。判決后,俞桂寶不服,上訴至本院。
上訴人俞桂寶上訴稱:上訴人要求知曉的房屋拆遷補償費的發放使用情況的土地,已由農村集體所有被征收為國有,且屬于被上訴人大場鎮政府的行政轄區范圍。上訴人申請公開的信息屬于鄉鎮人民政府應當主動重點公開的政府信息,應由被上訴人負責公開。被上訴人應向東方紅村村民委員會收集,向上訴人公開。原審法院事實認定不清,故請求依法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支持上訴人的一審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大場鎮政府辯稱:上訴人申請公開的信息并非行政機關制作、形成的政府信息。上訴人要求獲取的信息應屬東方紅村村民委員會村屬事務,屬其自治管理范圍,被上訴人只能對其進行督促,且上述材料也非被上訴人必須獲取的信息。被上訴人已向東方紅村村民委員會發出督促函。故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向東方紅村收集并公開村一級房屋拆遷及其補償、補助費用的發放、使用情況不屬于被上訴人應當公開的政府信息。被上訴人的答復符合法律規定,故請求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審判決。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的規定,被上訴人大場鎮政府依法具有作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的職權。上訴人俞桂寶向被上訴人大場鎮政府申請公開東方紅村房屋拆遷及其補償、補助費用的發放、使用情況,經審查,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申請公開的信息系村一級的自治管理內容,不屬于被上訴人制作或者獲取的政府信息范圍,事實清楚。被上訴人依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三)項作出答復,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有義務向東方紅村村民委員會收集該信息,無法律依據。上訴人要求撤銷被上訴人作出的涉案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俞桂寶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金剛
代理審判員 張曉帆
代理審判員 田 華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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