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88號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3-26)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88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周德聯(lián)。
委托代理人周秀芬。
委托代理人尹利兵,北京圣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虹口區(qū)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益洋。
委托代理人陳培賢。
原審第三人漢榮房地產開發(fā)(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至宏。
委托代理人樂申汾。
上訴人周德聯(lián)因房屋拆遷裁決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區(qū)人民法院(2013)虹行初字第144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周德聯(lián)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秀芬、尹利兵,被上訴人上海市虹口區(qū)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稱虹口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陳培賢,原審第三人漢榮房地產開發(fā)(上海)有限公司(下稱漢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樂申汾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上海市乍浦路XXX弄XXX號公房承租人周德聯(lián),房屋類型舊里,居住部位二層前樓、二層后樓,居住面積34.8平方米,建筑面積53.6平方米。2003年5月漢榮公司取得上述房屋所在地塊項目建設的房屋拆遷許可,委托上海虹口動拆遷實業(yè)有限公司實施拆遷。房屋所有人上海虹房(集團)有限公司選擇貨幣安置。上述房屋經上海大雄資產評估有限公司評估,建筑面積評估單價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3,884元/平方米,《分戶評估報告》于2003年6月26日送達該戶,該戶未在規(guī)定期限內申請鑒定。根據《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下稱《拆遷實施細則》)及相關規(guī)定,該處房屋為同區(qū)域A類,最低補償單價標準為3,841元/平方米,價格補貼標準為25%。該戶房屋貨幣補償金額為217,439.12元,即[3,884×80%+(3,841×2-3,884)×25%)×53.6或價值標準房屋調換。漢榮公司因與周德聯(lián)戶對補償安置協(xié)商不成,遂向虹口房管局提出裁決申請。虹口房管局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組織雙方調解,因雙方調解不成,虹口房管局遂于2013年9月9日作出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188號房屋拆遷裁決,裁決主文為:一、周德聯(lián)戶在接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遷出乍浦路XXX弄XXX號,遷入趙高公路XXX弄XXX號XXX室、建筑面積64.28平方米、單價2,860元/平方米、房屋價格183,840.80元,趙高公路XXX弄XXX號XXX室、建筑面積54.29平方米、單價2,700元/平方米、房屋價格146,583元。兩套房屋總價330,423.80元,超價值標準房屋調換需補差價112,984.68元,漢榮公司同意全部減免。二、漢榮公司另支付周德聯(lián)戶安置房屋建筑面積補貼118,570元,搬家補助費700元,家用設施移裝費憑有效票據按實計算。周德聯(lián)不服,遂向原審法院起訴,要求撤銷虹口房管局作出的上述房屋拆遷裁決。
原審認為,《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細則》明確《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項目,繼續(xù)沿用原有的規(guī)定辦理。根據《拆遷實施細則》第二十四條的規(guī)定,虹口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遷裁決的法定職權。漢榮公司經批準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具有拆遷人的資格。周德聯(lián)戶房屋在該拆遷許可證批準的拆遷范圍內,因周德聯(lián)戶要求原拆原還,漢榮公司無法滿足,雙方就拆遷補償安置事宜經協(xié)商未能達成一致意見,漢榮公司遂向虹口房管局申請房屋拆遷裁決。虹口房管局受理后送達了相關材料,進行調查、調解,在調解不成的情況下于法定期限內作出房屋拆遷裁決,執(zhí)法程序合法。虹口房管局認定被拆遷房屋面積、貨幣補償金額、安置方案、補貼費用等事實清楚,證據確鑿。虹口房管局據此依照《拆遷實施細則》相關規(guī)定裁決,適用法律、法規(guī)正確。漢榮公司供裁決使用的授權委托書上載明的代理人與參加調解會的代理人一致,但虹口房管局在裁決文書上對漢榮公司委托代理人的書寫有誤,雖未影響行政行為合法性,但涉及文書的嚴謹性,應在今后工作中加以注意。就周德聯(lián)提出的異議,《拆遷實施細則》并未對回搬安置有明文規(guī)定,漢榮公司經有關職能部門批準的拆遷政策中亦無原拆原還的安置方式,周德聯(lián)請求撤銷裁決的理由缺乏相應的事實證據及法律依據。原審遂判決:駁回周德聯(lián)的訴訟請求。判決后,周德聯(lián)不服,上訴于本院。
上訴人周德聯(lián)上訴稱,根據上訴人原審提供的滬建城(2001)第68號文,上訴人享有原拆原還權利,被上訴人未提供相關證據證明本案不具備回搬條件;被上訴人沒有查明原審第三人是否有拆遷資質,被拆遷房屋評估結果嚴重失實,評估單位的選定程序違法,被上訴人未組織專家委員會進行鑒定違法。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請求撤銷原判及被訴房屋拆遷裁決。
被上訴人虹口房管局辯稱,被拆房屋所在基地動遷政策沒有原拆原還,該基地也沒有一戶享受過回搬,上訴人也可選擇貨幣安置以購買附近房屋;被上訴人原審中提供了原審第三人拆遷資質證書,評估公司具有相應資質,因評估時點為2003年,故應當以該時點確認被拆房屋及安置房屋價值。被上訴人所作房屋拆遷裁決合法有效,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第三人漢榮公司述稱,同意被上訴人的意見,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認定事實由上訴人提供的房屋拆遷裁決書、滬建城(2001)第68號文,被上訴人提供的滬虹房管拆許字(2003)第15號房屋拆遷許可證、房屋拆遷期延長許可通知,裁決申請書、受理通知書、會議通知、調查筆錄、房屋拆遷行政裁決決定及上述各項材料的送達回證,物業(yè)房籍資料、動拆遷居民戶籍房籍調查表、被拆遷房屋估價分戶報告單、看房單、談話記錄、裁決安置房屋估價分戶報告單及房地產權證等證據證明,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虹口房管局依法具有作出房屋拆遷裁決的職權。被上訴人受理原審第三人漢榮公司的裁決申請后,依法進行了審查,并組織上訴人戶和原審第三人進行了調解。在調解不成的情況下,于法定期限內作出本案被訴房屋拆遷裁決,并向雙方進行了送達,執(zhí)法程序合法。被上訴人認定被拆遷房屋的類型、部位、建筑面積、評估單價以及安置房屋的市場價格等事實,均有相應證據證實,對上訴人戶應得的各類補貼和獎勵計算準確,房屋拆遷裁決認定事實清楚。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三十五條的規(guī)定,該條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項目,繼續(xù)沿用原有的規(guī)定辦理。本案所涉房屋拆遷許可證系2003年核發(fā),被上訴人依照《拆遷實施細則》等依據作出裁決,適用法律正確。本案被訴房屋拆遷裁決適用的相關拆遷法律法規(guī)及拆遷基地相關拆遷政策均無回搬原地的安置方式,上訴人提供的材料亦不能證明本案所涉被拆遷基地有回搬原地安置的規(guī)定,故上訴人要求回搬原地安置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在收到被拆遷房屋評估報告后,上訴人戶未對評估結果申請復估,原審中亦未申請鑒定,現(xiàn)對評估程序及評估價格等提出異議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和理由,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周德聯(lián)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馬浩方
代理審判員 張 璇
代理審判員 王 征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張國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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