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93號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3-26)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93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沐深泉。
委托代理人沐璐清。
委托代理人陳桂珍。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黃浦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繼梁。
委托代理人鄭浩。
委托代理人王德杰,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第三人上海市土地儲備中心。
法定代表人馮經明。
原審第三人上海市黃浦區土地儲備中心。
法定代表人孟海明。
上述兩原審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鄧克群。
上述兩原審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陳梅。
原審第三人沐深蓮。
原審第三人沐深英。
原審第三人沐深亞。
原審第三人沐才貞。
上訴人沐深泉因房屋拆遷裁決一案,不服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3)黃浦行初字第399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沐深泉及其委托代理人沐璐清、陳桂珍,被上訴人上海市黃浦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黃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鄭浩、王德杰,原審第三人上海市土地儲備中心(以下簡稱市土地中心)、上海市黃浦區土地儲備中心(以下簡稱黃浦土地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鄧克群、陳梅到庭參加訴訟。原審第三人沐深蓮、沐深英、沐深亞、沐才貞經傳票傳喚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認定:本市外倉橋街XXX弄XXX號房屋原權利人沐金盛于2002年4月30日死亡,根據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05)黃民一(民)初字第393號民事判決書確認,該房屋由沐深泉、沐深蓮、沐深英、沐深亞、沐才貞繼承。外倉橋街XXX弄XXX號房屋類型舊里,部位為全幢,建筑面積51.50平方米。2010年9月28日,市土地中心、黃浦土地中心因董家渡13B地塊土地儲備項目建設需要,取得滬黃房管拆許字(2010)第0002號房屋拆遷許可,系爭房屋被納入拆遷范圍內。經評估,系爭房屋市場評估單價為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20,094.00元/平方米,低于該地塊居住房屋評估均價(21,200.00元/平方米),市土地中心、黃浦土地中心同意按評估均價對被拆遷戶計算居住房屋的補償安置款。市土地中心、黃浦土地中心依據《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及該基地安置補償方案的規定,核定被拆遷戶可得以下房屋拆遷貨幣補償款項:評估價格補償款1,091,800.00元,價格補貼327,540.00元,套型面積補貼318,000.00元,另該戶還可得自行購房補貼360,500.00元,無搭建補貼50,000.00元,居住困難戶補貼300,000.00元。被拆遷房屋內在冊戶口8人,兩本戶口簿,其中一本戶口簿戶主即沐深泉,在冊戶口陳桂珍、沐璐清;另一本戶口簿戶主為沐深蓮,在冊戶口徐盛捷、何晶晶、沐深英、陳潔。該戶應計算人口8人,安置本市六類地段產權房,可得房屋建筑面積150平方米。市土地中心、黃浦土地中心根據有利于被拆遷戶利益原則,愿意以價值標準對被拆遷戶予以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拆遷期間,拆遷實施單位上海市南房屋動拆遷有限公司工作人員與被拆遷戶進行了多次協商,并提供了本市閔行區西環路、浦東新區鶴沙路、松江區新中街、浦東新區航頭鎮航頭路等數處房屋供被拆遷戶選擇,但未能與被拆遷戶達成協議。2013年8月1日,市土地中心、黃浦土地中心向黃浦房管局提出行政裁決申請,要求以價值標準房屋調換安置被拆遷戶至本市閔行區西環路XXX弄XXX號XXX室(建筑面積61.51平方米)、西環路XXX弄XXX號XXX室(建筑面積50.76平方米)、浦東新區航頭鎮航頭路XXX弄XXX號XXX室(建筑面積110.57平方米)產權房屋內,被拆遷戶應支付拆遷人房屋調換差價款447,678.92元,拆遷人另支付被拆遷戶搬家費補貼等。黃浦房管局于次日受理后,于2013年8月6日、8月8日召開審理協調會。審理中,沐深泉戶均未出席。黃浦房管局遂于2013年8月31日作出黃房管拆(2013)505號房屋拆遷裁決,裁決:一、申請人市土地中心、黃浦土地中心以價值標準房屋調換安置被申請人沐深泉、沐深蓮、沐深英、沐深亞、沐才貞(戶)至本市閔行區西環路XXX弄XXX號XXX室,該房屋建筑面積61.51平方米,每平方米單價14,758.00元,房屋價格為907,764.58元、西環路XXX弄XXX號XXX室,該房屋建筑面積50.76平方米,每平方米單價15,386.00元,房屋價格為780,993.36元、浦東新區航頭鎮航頭路XXX弄XXX號XXX室,該房屋建筑面積110.57平方米,每平方米單價10,914.00元,房屋價格為1,206,760.98元,上述房屋合計建筑面積222.84平方米,合計總價2,895,518.92元;二、被申請人沐深泉、沐深蓮、沐深英、沐深亞、沐才貞(戶)應得房屋拆遷貨幣安置補償款為2,447,840.00元,現申請人提供的三套產權房總價為2,895,518.92元,以價值標準房屋調換后,被申請人(戶)應支付給申請人房屋調換差價款447,678.92元;三、被申請人沐深泉、沐深蓮、沐深英、沐深亞、沐才貞(戶)在收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搬遷至本市閔行區西環路XXX弄XXX號XXX室、西環路XXX弄XXX號XXX室、浦東新區航頭鎮航頭路XXX弄XXX號XXX室產權房屋內,并將現居住使用的本市外倉橋街XXX弄XXX號全幢房屋及其附屬建、構筑物交申請人拆除;四、申請人應于被申請人沐深泉、沐深蓮、沐深英、沐深亞、沐才貞(戶)搬離系爭房屋之日起十五日內支付該戶搬家補助費618.00元、電話移裝費280.00元、有線電視移裝費600.00元、空調移裝費800.00元、熱水器移裝費600.00元、寬帶移裝費180.00元、家用(獨用)電表移裝費按實計算。若強制搬遷的,申請人將不支付搬家費補貼;五、被申請人沐深泉、沐深蓮、沐深英、沐深亞、沐才貞(戶)收到裁決書后,履行裁決或與拆遷人簽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并按期搬遷的,申請人應按規定支付該戶簽約獎勵費、按期搬遷獎勵費等費用。沐深泉不服,向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復議機關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黃府復[2013]88號行政復議決定書,維持了被訴房屋拆遷裁決。沐深泉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裁決。
原審法院另查明:沐深泉就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出《關于同意核發黃浦區董家渡13B地塊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通知》的具體行政行為,向中華人民共和國住房和城鄉建設部提出行政復議申請,中華人民共和國住房和城鄉建設部于2013年12月30日收悉并于次日作出建復受字[2013]688號《行政復議受理通知書》,予以受理。
原審法院認為:黃浦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遷裁決的行政職權。因拆遷雙方達不成補償安置協議,市土地中心、黃浦土地中心提出裁決申請。黃浦房管局受理后,核實了相關材料,并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被訴房屋拆遷裁決,行政程序合法。雖然中華人民共和國住房和城鄉建設部受理了沐深泉對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核發系爭房屋所在地塊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通知的行政復議申請,但該地塊拆遷許可行政行為仍具有法律效力,沐深泉認為系爭房屋所在地塊的拆遷許可違法,黃浦房管局根據該拆遷許可作出被訴房屋拆遷裁決于法有悖的訴訟理由,不予采納。黃浦房管局適用《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第二十條第一款之規定,以房屋拆遷許可證核發之日系爭房屋的房地產權證計戶,于法不悖。黃浦房管局在審理裁決申請過程中,將相關文書送達至被拆遷房屋使用人處,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亦無不當。黃浦房管局依據《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及涉案基地拆遷補償安置方案對沐深泉戶以價值標準房屋調換的方式予以產權房屋安置并結算差價,該裁決認定事實基本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規范正確,符合該拆遷基地的安置補償政策,沒有損害沐深泉戶的合法權益。故對沐深泉要求撤銷被訴房屋拆遷裁決的請求,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根據被訴房屋拆遷裁決上下文,存在多處筆誤。此外,據庭審確認,沐深泉戶均未對房屋拆遷估價分戶報告單申請過復估,房屋拆遷裁決中卻出現對該報告單申請復估的內容,亦屬行政瑕疵。黃浦房管局應在今后的工作中加以改進,避免產生不必要的行政爭議。原審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駁回沐深泉的訴訟請求。判決后,沐深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沐深泉上訴稱:原審遺漏當事人,沐璐清、陳桂珍應追加為本案的當事人。中華人民共和國住房和城鄉建設部受理了上訴人沐深泉對《關于同意核發黃浦區董家渡13B地塊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通知》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原審法院未裁定中止審理,違反法定程序。被上訴人黃浦房管局裁決補償標準過低,適用的法律法規錯誤。且原審第三人市土地中心、黃浦土地中心未與上訴人一方單獨協商。被上訴人作出的裁決錯誤,原審判決錯誤,故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支持上訴人一審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黃浦房管局辯稱:被訴房屋拆遷裁決對被拆遷房屋所有人沐深泉、沐深蓮、沐深英、沐深亞、沐才貞按價值標準進行房屋調換,對所有產權人均進行了補償安置,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等規定。被上訴人作出被訴裁決,并無不當。原審判決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第三人市土地中心、黃浦土地中心同意被上訴人黃浦房管局的意見。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認定事實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2011年1月21日公布實施的《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的項目,繼續沿用原有的規定辦理。本案所涉房屋拆遷許可證系2010年核發,市土地中心、黃浦土地中心系拆遷人,故上訴人戶的房屋拆遷補償安置不適用《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適用原有的拆遷規定。根據《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的規定,被上訴人黃浦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遷裁決的職權。拆遷雙方不能就拆遷補償安置事宜達成協議,原審第三人市土地中心、黃浦土地中心向被上訴人申請房屋拆遷裁決。被上訴人受理原審第三人市土地中心、黃浦土地中心提出的房屋拆遷裁決申請后,通知雙方進行審理調解,在雙方仍無法協商一致的情況下,作出被訴裁決,行政程序合法。《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規定,拆遷人以房地產權證、租賃憑證計戶,按戶給予補償安置。被拆遷房屋原產權人死亡后,沐深泉、沐深蓮、沐深英、沐深亞、沐才貞經法院判決繼承,各得五分之一產權。在該戶無法與原審第三人市土地中心、黃浦土地中心達成協議的情況下,市土地中心、黃浦土地中心將沐深泉、沐深蓮、沐深英、沐深亞、沐才貞作為被申請人向被上訴人黃浦房管局提出裁決申請。被上訴人在比較了價值標準與面積標準后,以有利于上訴人戶的價值標準,按價值標準房屋調換方式作出裁決,裁決市土地中心、黃浦土地中心補償安置被拆遷房屋產權人沐深泉、沐深蓮、沐深英、沐深亞、沐才貞,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第二十四條的規定。上訴人戶私房登記記載的建筑面積為51.5平方米,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戶私房房屋的建筑面積、評估價格、貨幣補償款等,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滬房地資拆[2001]673號《關于貫徹執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若干意見的通知》及基地的方案等規定。上訴人認為補償安置方案過低,缺乏依據。被上訴人作出的裁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陳桂珍、沐璐清非被訴裁決的被申請人,上訴人認為原審遺漏當事人,理由不成立。另原審未裁定中止訴訟,未違反法定程序。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沐深泉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金剛
代理審判員 張曉帆
代理審判員 田 華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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