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鯉刑初字第800號
——福建省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法院(2013-12-13)
福建省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3)鯉刑初字第800號
公訴機關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某,男,1951年7月11日出生,家住江西省吉安縣。現住泉州經濟技術開發區。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3年7月6日被抓獲羈押,同日被刑事拘留,7月9日被取保候審。現在住處候審。
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檢察院以泉鯉檢刑訴(2013)76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邱白丹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3月12日14時許,被告人陳某某回到其居住的泉州經濟技術開發區小區內,見其拉在小區綠化帶的用于晾曬衣服的繩索被剪,遂與該小區的保安張某某發生口角,繼而引發打架。在打架過程中,被告人陳某某致被害人張某某受傷。經法醫鑒定,張某某外傷致左手第4、5指近節指骨線形骨折,屬輕傷。
2013年7月6日,被告人陳某某在其住處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后,被告人陳某某與被害人張某某達成調解協議,賠償張某某經濟損失人民幣8000元,并取得張某某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公安機關出具的抓獲經過、戶籍證明等書面材料、辨認筆錄、照片、鑒定意見通知書、申請書、諒解書、調解協議、民事調解協議書、收條、光盤、被害人張某某的陳述、證人史某某的證言、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意見書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某因瑣事故意非法損害他人身體健康,致1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陳某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陳某某無前科劣跡,已賠償被害人張某某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諒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現,對其適用緩刑,進行社區矯正,亦能達到刑罰的懲戒效果,故可對被告人陳某某適用緩刑。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情節、性質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蔡海燕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書記員 黃細芬
速錄員 張 婕
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條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七十二條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
(一)犯罪情節較輕;
(二)有悔罪表現;
(三)沒有再犯罪的危險;
(四)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
宣告緩刑,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同時禁止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域、場所,接觸特定的人。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處附加刑,附加刑仍須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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