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鯉刑初字第819號
——福建省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法院(2013-12-17)
福建省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3)鯉刑初字第819號
公訴機關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丙,男,1978年4月15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務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3年12月8日被抓獲羈押,次日被泉州市公安局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檢察院以泉鯉檢刑訴(2013)78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丙犯危險駕駛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徐永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丙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12月8日晚8時左右,被告人陳某丙在鯉城區金龍街道川渝食府飲酒后,無證駕駛一輛二輪摩托車從上述地點出發,沿元福路往江濱南路方向行駛,行至元福路超越集團紅綠燈處被公安人員查獲。經抽血檢測:被告人陳某丙血液中檢出乙醇濃度為89.22mg/100ml,超過《車輛駕駛人員血液、呼氣酒精含量閾值與檢驗》規定的80mg/100ml,屬醉酒駕駛。
被告人陳某丙歸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丙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抓獲經過、工作說明、人口信息、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通知書、駕駛人信息詢結果單、血液鑒定采樣圖片、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鑒定意見通知書、機動車駕駛證復印件、證人李明兵的證言、泉州東南醫院協和司法鑒定所酒精檢測意見書、辨認筆錄、相關照片、被告人陳某丙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丙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二輪摩托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陳某丙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陳某丙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酌情予以從重處罰。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情節、認罪態度、悔罪表現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丙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又十五天,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8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罰金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王志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書記員 黃細芬
速錄員 熊江華
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情節惡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處拘役,并處罰金。
有前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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