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鯉刑初字第808號
——福建省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法院(2013-12-14)
福建省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3)鯉刑初字第808號
公訴機關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甲,男,1972年3月6日出生,漢族,家住安徽省利辛縣胡集鎮。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3年11月30日被抓獲羈押,同年12月1日被泉州市公安局鯉城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6日被逮捕,F羈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檢察院以泉鯉檢刑訴(2013)77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甲犯危險駕駛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邱白丹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11月30日上午11時至晚上7時左右,被告人張某甲先后在經濟技術開發區三宏化纖廠、崇亨街114號沙縣小吃店、鯉城區烏石村租房內飲酒后,于當晚7時左右駕駛二輪電動車從上述租房出發欲尋找其兒子,途經池峰路、南環路、常興路,后被告人張某甲將上述電動車停放在鯉城區常興路新時代網吧門口并進去網吧找其兒子,當被告人張某甲從網吧出來后發現電動車的車牌被盜遂報警,后被公安民警當場查獲。經抽血檢測:被告人張某甲血液中檢出乙醇濃度為216.29mg/100ml,超過《車輛駕駛人員血液、呼氣酒精含量閾值與檢驗》規定的80mg/100ml,屬醉酒駕駛。
被告人張某甲歸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抓獲經過、人口信息、工作說明、辨認筆錄、鑒定聘請書、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技術檢驗鑒定委托書、鑒定意見通知書、臨時行駛證復印件、公安交警暫扣車輛完整信息采集表、呼氣測試單、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道路監控資料、泉州成功醫院司法鑒定室酒精檢測意見書、福建君馳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證人廖某某的證言、相關照片、被告人張某甲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二輪電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張某甲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情節、認罪態度、悔罪表現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甲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止。罰金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王志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書記員 黃細芬
速錄員 熊江華
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情節惡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處拘役,并處罰金。
有前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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