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鯉刑初字第76號
——福建省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法院(2014-2-24)
福建省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鯉刑初字第76號
公訴機關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韓某某,男,1985年1月1日出生,家住泉州市鯉城區。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審。現在家候審。
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檢察院以泉鯉檢刑訴(2014)4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韓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年2月7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曾婧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韓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11月6日晚22時許,被告人韓某某在位于鯉城區新華南路遠建花園的朋友家中飲酒后,駕駛一輛二輪電動車從上述地點出發,行至新華橋路段時,與醉酒駕駛二輪電動車的李某某(已判刑)發生碰撞,致二電動車損壞及其本人受傷。后經群眾報警,被告人韓某某被公安人員查獲。經抽血檢驗,被告人韓某某血液中乙醇濃度達124.62mg/100ml,超過醉酒駕駛的標準即80mg/100ml,屬醉酒駕駛。經事故認定,韓某某、李某某承擔事故同等責任。
經鑒定,被告人韓某某駕駛的二輪電動車屬機動車。
另查明,被告人韓某某持有準駕車型為“C1”的駕駛證。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人韓某某預繳罰金人民幣3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韓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公安機關出具的抓獲經過、工作說明等書面材料、戶籍證明、臨時行駛證、血樣提取登記表、鑒定意見通知書、委托告知筆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現場照片、現場勘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診斷證明書、疾病就診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賠償憑證、諒解書、代收款憑證、刑事判決書、證人李某某、徐某某的證言、酒精檢測意見書、車輛類屬技術檢驗鑒定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韓某某在拘役1個月至2個月幅度內處刑,并處罰金。
本院認為,被告人韓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二輪電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韓某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韓某某能預繳罰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現,予以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情節、認罪態度、悔罪表現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韓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蔡海燕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黃細芬
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情節惡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處拘役,并處罰金。
有前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七十二條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
(一)犯罪情節較輕;
(二)有悔罪表現;
(三)沒有再犯罪的危險;
(四)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
宣告緩刑,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同時禁止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域、場所,接觸特定的人。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處附加刑,附加刑仍須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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