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鯉刑初字第2號
——福建省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法院(2014-2-26)
福建省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鯉刑初字第2號
公訴機關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1962年9月8日出生,家住福建省石獅市。因涉嫌犯假冒注冊商標罪于2013年6月4日被抓獲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辯護人計剛霞,福建閩榮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茍某某,女,1976年8月10日出生,家住福建省石獅市。因涉嫌犯假冒注冊商標罪于2013年6月4日被抓獲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同年7月26日變更為取保候審。現在家候審。
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檢察院以泉鯉檢刑訴(2013)60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蔡某某、茍某某犯假冒注冊商標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檢察院又于2014年1月24日以泉鯉檢刑變訴(2014)1號變更起訴書變更起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鯉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仲馨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辯護人計剛霞、被告人茍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1年7月,被告人蔡某某、茍某某(系被告人蔡某某之妻)在石獅市港塘村宏德時代廣場經營一家無名服裝加工廠。自2013年5月18日始,在未經“鴻星爾克”(ERKE)和“安踏”(ANTA)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的情況下,被告人蔡某某、茍某某先后雇傭了郭某某、宋某某、譚某某、肖某某等工人,由被告人蔡某某負責向李某某(另案處理)聯系業務,由李某某非法提供假冒“鴻星爾克”和“安踏”注冊商標的服裝材料、商標標識,被告人茍某某幫忙將服裝材料發放給上述工人,后被告人蔡某某組織上述工人將服裝材料加工成棉衣外套,再將加工完成的假冒“鴻星爾克”和“安踏”注冊商標的棉衣外套發送給李某某銷售。至案發,被告人蔡某某、茍某某已向李某某交付價值人民幣7050元的假冒“鴻星爾克”注冊商標棉衣外套成品(型號:11213411112款棉衣外套)30件。
2013年6月4日,公安機關在上述服裝加工廠抓獲被告人蔡某某、茍某某,扣押到作案工具鎖邊機1臺、雙針機1臺、打草機1臺、熨斗1個、縫紉機10臺,并當場查獲了假冒“鴻星爾克”注冊商標的棉衣外套成品(型號:11213411112款棉衣外套)610件,鑒定單價為人民幣235元;假冒“安踏”注冊商標棉衣外套成品(型號:15142840-3款棉衣外套)560件;鑒定單價為人民幣239元;黑色棉衣外套半成品內襯前、后片各30件。上述被扣押的夾克、棉衣價值共計人民幣277190元。
2013年9月9日,在被告人茍某某協助下,公安機關于晉江市新塘街道湖格北路198號內抓獲同案犯罪嫌疑人李某某。
在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人蔡某某的家屬代其預繳罰金人民幣142120元,被告人茍某某預繳罰金人民幣40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蔡某某、茍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并有抓獲經過、戶籍證明、工作說明、商標注冊證明、核準商標轉讓證明、價格證明、扣押清單、移交清單、社區證明、辨認筆錄、搜查筆錄、鑒定結論通知書、價格結論鑒定書、重新價格結論鑒定書、相關照片、證人黃某某、周某某、郭某某、宋某某、譚某某、肖某某、林某某、李某某、茍某甲、蔡某甲等的證言及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蔡某某、茍某某共同違反商標管理法規,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假冒注冊商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茍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予以減輕處罰。被告人茍某某歸案后協助公安機關抓獲同案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是立功,予以減輕處罰。二被告人歸案后均如實供述其罪行,予以從輕處罰。本案涉案物品大部分未流入社會,社會危害性相對較小,對二被告人均予以酌情從輕處罰。鑒于二被告人歸案后均能認罪、悔罪,無前科劣跡,并預繳罰金,對其適用緩刑,進行社區矯正,亦能起到刑罰的懲戒效果,故對被告人蔡某某、茍某某適用緩刑。被告人蔡某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蔡某某具有認罪、悔罪、繳交罰金等相關從輕處罰情節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根據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認罪態度、悔罪表現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款、第十二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某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4212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二、被告人茍某某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40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鎖邊機1臺、雙針機1臺、打草機1臺、熨斗1個、縫紉機10臺,均予以沒收。
四、扣押在案的假冒鴻星爾克注冊商標的棉衣外套610件、假冒安踏注冊商標的棉衣外套560件、棉衣外套半成品內襯前片、后片各30件,由泉州市公安局鯉城分局依法處理。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王志平
代理審判員 吳月妮
人民陪審員 李 霞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繆 玢
附:本判決適用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條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第二十五條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過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論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按照他們所犯的罪分別處罰。
第二十六條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為共同實施犯罪而組成的較為固定的犯罪組織,是犯罪集團。
對組織、領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團所犯的全部罪行處罰。
對于第三款規定以外的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
第二十七條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是從犯。
對于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第六十四條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七十二條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
(一)犯罪情節較輕;
(二)有悔罪表現;
(三)沒有再犯罪的危險;
(四)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
宣告緩刑,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同時禁止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域、場所,接觸特定的人。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處附加刑,附加刑仍須執行。
第七十三條拘役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個月。
有期徒刑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規定的“情節嚴重”,應當以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一)非法經營數額在五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三萬元以上的;
(二)假冒兩種以上注冊商標,非法經營數額在三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二萬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應當以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一)非法經營數額在二十五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十五萬元以上的;
(二)假冒兩種以上注冊商標,非法經營數額在十五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節特別嚴重的情形。
第十二條本解釋所稱“非法經營數額”,是指行為人在實施侵犯知識產權行為過程中,制造、儲存、運輸、銷售侵權產品的價值。已銷售的侵權產品的價值,按照實際銷售的價格計算。制造、儲存、運輸和未銷售的侵權產品的價值,按照標價或者已經查清的侵權產品的實際銷售平均價格計算。侵權產品沒有標價或者無法查清其實際銷售價格的,按照被侵權產品的市場中間價格計算。
多次實施侵犯知識產權行為,未經行政處理或者刑事處罰的,非法經營數額、違法所得數額或者銷售金額累計計算。
本解釋第三條所規定的“件”,是指標有完整商標圖樣的一份標識。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第四條對于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人民法院應當綜合考慮犯罪的違法所得、非法經營數額、給權利人造成的損失、社會危害性等情節,依法判處罰金。罰金數額一般在違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經營數額的50%以上1倍以下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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