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鯉刑初字第71號
——福建省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法院(2014-2-14)
福建省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鯉刑初字第71號
公訴機關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某某,男,1973年9月2日出生,家住福建省泉州市鯉城區。因涉嫌犯開設賭場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抓獲羈押,同日被刑事拘留,6月28日變更為取保候審。現在家候審。
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檢察院以泉鯉檢刑訴(2014)2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某犯賭博罪,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何磊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3月間,被告人楊某某先后獲取六合彩賭博網站用戶名為“m00588”、“as122”的會員賬戶及密碼,為非法牟利,被告人楊某某在其位于鯉城區的家中進行六合彩賭博,并從總投注額中抽取1%作為傭金。2013年3月起,被告人楊某某接受參賭人員張某甲、楊某甲、張某乙等人的六合彩投注,后通過“m00588”、“as122”的會員賬戶登陸六合彩賭博網站將參賭人員所投注的金額轉報上線進行網上投注賭博。2013年3月至2013年6月14日被公安人員查獲時止,被告人楊某某接受參賭人員投注后又登陸到網上投注的六合彩賭博金額累計人民幣806850元,非法獲利人民幣8068.5元。
2013年6月14日,被告人楊某某在其家中被公安機關抓獲,公安機關從被告人楊某某處扣押到作案工具電腦2臺。在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人楊某某退出違法所得人民幣8068.5元,預繳罰金人民幣80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楊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公安機關出具的抓獲經過、工作說明等書面材料、戶籍證明、網頁截圖、投注記錄單據、照片、扣押物品清單、代收款憑證、證人張某甲、楊某甲、張某乙的證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楊某某在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一年六個月的幅度內處刑,并處罰金,同時宣告緩刑。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某以營利為目的,聚眾賭博,其行為已構成賭博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楊某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楊某某歸案后能退出違法所得,并預繳罰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現,予以酌情從輕處罰。綜合被告人楊某某的上述情節,對其適用緩刑,進行社區矯正,亦能達到刑罰的懲戒效果,故對被告人楊某某適用緩刑。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認罪態度、悔罪表現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賭博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楊某某犯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電腦2臺,予以沒收。
三、被告人楊某某退出的違法所得人民幣8068.5元,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蔡海燕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四日
書記員 繆 玢
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三百零三條以營利為目的,聚眾賭博或者以賭博為業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
開設賭場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六十四條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
第七十二條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
(一)犯罪情節較輕;
(二)有悔罪表現;
(三)沒有再犯罪的危險;
(四)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
宣告緩刑,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同時禁止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域、場所,接觸特定的人。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處附加刑,附加刑仍須執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賭博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以營利為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條規定的“聚眾賭博”:
(一)組織3人以上賭博,抽頭漁利數額累計達到5000元以上的;
(二)組織3人以上賭博,賭資數額累計達到5萬元以上的;
(三)組織3人以上賭博,參賭人數累計達到20人以上的;
(四)組織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10人以上赴境外賭博,從中收取回扣、介紹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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