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鯉刑初字第597號
——福建省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法院(2013-10-14)
福建省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3)鯉刑初字第597號
公訴機關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男,1972年8月5日出生,家住福建省云霄縣。因涉嫌犯銷售偽劣產品罪于2012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變更為取保候審,經本院決定,于2013年9月5日被逮捕,后于2013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審。現在家候審。
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檢察院以泉鯉檢刑訴(2013)56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年9月3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張某某原系泉州經濟技術開發區申通快遞有限公司泉州中轉站員工。2011年9月份間,被告人張某某與“大頭”(另案處理)經預謀后,由被告人張某某利用該公司的運輸渠道,幫助“大頭”將假煙運送至西安、天津、嘉興等地銷售,并約定每箱收取“大頭”人民幣20元的報酬。至案發時,被告人張某某共從“大頭”處獲取報酬人民幣300元。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1、2011年9月23日,被告人張某某利用開發區申通快遞有限公司泉州中轉站的運輸渠道輸送3件假煙至西安申通快遞有限公司,輸送1件假煙至杭州申通快遞有限公司,后上述4件共計100條軟中華、100條蘇煙均于2011年10月2日被西安市雁塔區煙草專賣局當場查扣,共計價值人民幣110000元。經陜西省煙草質量監督檢驗站檢測,被查扣的卷煙系假冒注冊商標且偽劣卷煙。
2、2011年9月24日,被告人張某某利用開發區申通快遞有限公司泉州中轉站的運輸渠道欲將5件假煙發往浙江嘉興,上述5件共計180條軟中華、60條硬中華、80條硬芙蓉王、20條軟云煙、300條玉溪假煙均于當月27日在開發區申通快遞有限公司內被泉州市城區煙草專賣局查扣。經福建省煙草質量監督檢測站檢測,被查扣的卷煙系假冒注冊商標且偽劣卷煙,共計價值人民幣219600元。
案發后,被告人張某某于2012年6月14日到漳州市云霄縣公安局刑偵大隊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
在案件審理過程中,被告人張某某由其親屬代為退出違法所得人民幣300元,并預繳罰金人民幣50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戶籍證明、到案情況說明、工作說明、情況說明、案件移送函及材料、扣押煙草專賣品決定書、立案報告書、涉案物品核價表、提取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網絡查詢的貨運單情況、申通快遞詳情單、2011年度福建省在銷卷煙零售價格證明表、價格鑒定意見書、泉州市城區煙草專賣局卷煙真偽鑒別書、福建省煙草質量監督檢測站卷煙鑒別檢驗報告、陜西省煙草質量監督檢測站鑒別檢驗報告、西安市煙草專賣局先行登記保存物品核價單、鑒定意見通知書、檢查筆錄、辨認筆錄、證人錢某某、年某某、楊某某、鄭某某、徐某某、陳某某、楊某某、王某甲、劉某某、王某乙的證言、價格鑒定結論書、卷煙鑒別檢驗報告、被告人張某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明知他人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偽劣香煙而利用快遞運輸渠道幫助運輸,其行為已構成銷售偽劣產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張某某幫助他人將假煙先后運至天津市、西安市、泉州市,均尚未銷售,是犯罪未遂,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予以減輕處罰。被告人張某某犯罪以后自動歸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是自首,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某歸案后由家屬代其向本院退出違法所得并預交罰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現,予以酌情從輕處罰。綜合被告人張某某的上述從輕、減輕情節,對被告人張某某予以減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某犯銷售偽劣產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二、被告人張某某退出的違法所得人民幣300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三、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冊商標的偽劣香煙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志平
代理審判員 楊 芳
人民陪審員 吳建國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黃細芬
速 錄 員 高麗紅
附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十三條已經著手實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對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第二十五條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過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論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按照他們所犯的罪分別處罰。
第二十七條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是從犯。
對于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七十二條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據犯罪分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的,可以宣告緩刑。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處附加刑,附加刑仍須執行。
第七十三條拘役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個月。
有期徒刑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第一百四十條生產者、銷售者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銷售金額五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銷售金額二十萬元以上不滿五十萬元的,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銷售金額五十萬元以上不滿二百萬元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銷售金額二百萬元以上的,處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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