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鯉刑初字第95號
——福建省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法院(2014-3-5)
福建省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鯉刑初字第95號
公訴機關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2年11月21日出生,家住安徽省安慶市岳西縣。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2月21日被抓獲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變更為取保候審。現在家候審。
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檢察院以泉鯉檢刑訴(2014)6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吳友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2月21日晚,被告人余某某與同事蘇某某到惠安縣杏田鎮一朋友家中飲酒后,由其朋友送至義全街其岳父家,當晚11時許,被告人余某某無證駕駛摩托車離開義全街其岳父家,沿義全街、順濟橋前往其住處江南花園,至明發大酒店環島處與王某某駕駛的小轎車發生碰刮。后王某某報警,被告人余某某被公安民警當場查獲。經抽血檢驗,被告人余某某血液中檢出乙醇濃度為207.33mg/100ml,屬醉酒駕駛。
本院另查明,經泉州市公安局鯉城分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認定,王某某應負事故的全責。在本案審理期間,被告人余某某向本院預繳罰金人民幣3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余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公安機關出具的抓獲經過、人口信息等書面材料、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公安行政強制措施憑證、辨認筆錄、血樣提取登記表、鑒定意見通知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司法鑒定意見書、證人張某某、王某某、蘇某某的證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余某某在拘役二個月至三個月的幅度內處刑,并處罰金。
本院認為,被告人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二輪摩托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余某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余某某血液中酒精濃度達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且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予以從重處罰。被告人余某某能預繳罰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現,予以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情節、認罪態度、悔罪表現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第(二)項、第(五)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又二十天,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實際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吳月妮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書 記 員 黃細芬
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情節惡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處拘役,并處罰金。
有前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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