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鯉刑初字第51號
——福建省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法院(2014-1-21)
福建省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鯉刑初字第51號
公訴機關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3年7月9日出生,家住福建省泉州市豐澤區。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11月18日被泉州市公安局鯉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8日被抓獲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肖某某,男,1964年1月13日出生,家住湖北省宜昌市。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8日被抓獲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變更為取保候審。現在住處候審。
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檢察院以泉鯉檢刑訴(2014)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林某某、肖某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16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仲馨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林某某、肖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8日21時許,被告人肖某某在接到購毒人員陳某某要購買冰毒(甲基苯丙胺)的電話后,即電話聯系被告人林某某,后被告人林某某攜帶一包重為0.6克的冰毒竄至鯉城區南俊路鯉城酒店停車場南側的被告人肖某某經營的食雜店,根據被告人肖某某提供的寫有購毒人員陳某某地址的紙條竄至豐澤區豐澤街8090酒店,按照被告人肖某某與購毒人員陳某某事先的約定,在該酒店大堂將上述冰毒以人民幣350元的價格銷售給購毒人員陳某某,后被公安民警當場人贓俱獲,公安機關還從被告人林某某身上繳獲另一包重0.3克的冰毒。
本院另查明,公安機關于案發當晚22時許在被告人肖某某經營的食雜店內將其抓獲。公安機關從被告人林某某處扣押到毒資人民幣350元(已依法處理)及用于聯系販毒的三星黑色直板手機1部,從被告人肖某某處扣押到用于聯系販毒的中興黑色直板手機1部。經技術檢驗:送檢的檢材均檢出甲基苯丙胺。除鑒定損耗外,上述查獲的毒品均已作上繳處理。經采用甲基安非他明試劑檢測:被告人林某某、肖某某的尿液均呈陽性。
在本案審理期間,被告人肖某某向本院預繳罰金人民幣5000元。另查明,被告人肖某某因患高血壓、心律失常等疾病,泉州市看守所暫不予收押。
上述事實,被告人林某某、肖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并有抓獲經過、戶籍證明、工作說明、行政處罰決定書、辨認筆錄、提取筆錄、稱重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發還物品清單、尿液提取筆錄、通話記錄、毒品實物上繳收據、疾病診斷證明書、病歷材料、鑒定意見通知書、證人陳某某的證言、物證檢驗報告、現場檢測報告書及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林某某、肖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共同予以販賣,其行為均已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林某某、肖某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均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林某某曾有吸毒劣跡,仍不思悔改,予以酌情從重處罰。本案毒品未流入社會,對二被告人均予以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肖某某向本院預繳罰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現,予以酌情從輕處罰。根據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認罪態度、悔罪表現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7月27日止。罰金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肖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實際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已繳納。)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三星黑色直板手機、中興黑色直板手機各1部,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審判員 吳月妮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熊江華
附:判決書引用的主要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條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無論數量多少,都應當追究刑事責任,予以刑事處罰。
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五年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沒收財產:
(一)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鴉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數量大的;
(二)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集團的首要分子;
(三)武裝掩護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檢查、拘留、逮捕,情節嚴重的;
(五)參與有組織的國際販毒活動的。
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鴉片二百克以上不滿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滿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數量較大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鴉片不滿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滿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單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各該款的規定處罰。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從重處罰。
對多次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未經處理的,毒品數量累計計算。
第二十五條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過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論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按照他們所犯的罪分別處罰。
第六十四條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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