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鯉刑初字第21號
——福建省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法院(2014-1-13)
福建省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鯉刑初字第21號
公訴機關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1988年7月13日出生,家住四川省岳池縣。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3日被抓獲羈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檢察院以泉鯉檢刑訴(2013)80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年12月26日立案,適用簡易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吳友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3日2時30分許,被告人付某某在鯉城區江南街道新時代賓館金噸演藝會所飲酒后駕駛小轎車載蔡某某從上述地點出發,沿興賢路自西向東往301縣道方向超速、逆向行駛,至錦工中路路口路段,碰撞從北往南橫過馬路的行人謝某某,造成被害人謝某某胸部嚴重損傷致呼吸、循環系統衰竭而當場死亡的重大事故。交警部門認定,被告人付某某應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被害人謝某某不承擔事故責任。
本院另查明,事故發生后,被告人付某某即駕車逃離現場。當天19時許,被告人付某某主動到泉州市公安局鯉城分局交巡警大隊投案,并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
2013年12月2日,被告人付某某的家屬與被害人謝某某家屬楚某甲、楚某乙、楚某丙達成賠償協議,由被告人付某某家屬向被害人謝某某家屬賠償人民幣360000元,該款已支付完畢。被害人謝某某的家屬對被告人付某某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付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抓獲經過、工作說明、常住人口信息、身份證、戶口本復印件、證明、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駕駛證復印件、機動車保險單據、金噸演藝會所結賬單、辨認筆錄、死亡醫學證明書、尸體處理通知書、賠償憑證、諒解書、血樣提取登記表、血液鑒定采樣圖片、司法鑒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勘查筆錄、交通事故認定書、法醫學尸表檢驗意見書、車輛行駛速度檢驗鑒定意見書、車輛痕跡檢驗鑒定書、鑒定意見通知書、送達回執、相關照片、證人李某某、蔡某某、唐某某、楚某甲的證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付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付某某犯罪后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是自首,予以減輕處罰。被告人付某某家屬已賠償被害人家屬的損失,且被害人家屬對被告人表示諒解,可對被告人付某某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付某某酒后駕駛機動車,予以酌情從重處罰。根據被告人付某某的犯罪事實、情節、認罪態度、悔罪表現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吳月妮
代理審判員 楊 芳
人民陪審員 甘小梅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熊江華
附:判決書引用的主要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被告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一百三十三條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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