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鯉刑初字第25號
——福建省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法院(2014-1-9)
福建省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鯉刑初字第25號
公訴機關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男,1968年5月10日出生,家住重慶市涪陵區。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3年12月19日被抓獲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經本院決定于2013年12月26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檢察院以泉鯉檢刑訴(2013)82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鯉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徐永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9日22時許,被告人汪某某在其朋友謝某某家中飲酒后,駕駛一輛小汽車,從鯉城區北門街出發,沿城北路往臨漳門方向行駛,行至泉州市鯉城區城北路1區路段時與蔡某某駕駛的二輪電動車發生碰撞,致蔡某某受傷。經群眾報警,被告人汪某某被公安人員當場查獲。經抽血做酒精測試:被告人汪某某血液中檢出乙醇濃度為262.07mg/100ml,超過《車輛駕駛人員血液、呼氣酒精含量閾值與檢驗》規定的80mg/100ml,屬醉酒駕駛。
歸案后,被告人汪某某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
本院另查明,被害人蔡某某的傷情不構成重傷。
經交警部門調解,被告人汪某某與被害人蔡某某達成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被告人汪某某一次性支付蔡某某醫療費、營養費、誤工費、交通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后續治療費等損失共計人民幣55000元。該款已支付完畢,被害人蔡某某對被告人汪某某的行為表示諒解。
在本案審理期間,被告人汪某某的家屬代其預繳罰金人民幣5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汪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抓獲經過、工作說明、常住人口信息、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行駛證、機動車駕駛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委托告知筆錄、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賠償憑證、諒解書、血樣提取登記表、血液鑒定采樣圖片、司法鑒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認定書、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鑒定意見通知書、送達回執、相關照片、被害人蔡某某的陳述、證人連某某的證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汪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汪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汪某某醉酒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予以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汪某某賠償被害人蔡某某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蔡某某的諒解,予以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汪某某由其家屬代為預繳罰金,有悔罪表現,予以酌情從輕處罰。本院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情節、認罪態度、悔罪表現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汪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4月18日止。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楊芳
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
書 記 員 繆玢
附:判決書引用的主要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情節惡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處拘役,并處罰金。
有前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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