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鯉刑初字第32號
——福建省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法院(2014-1-9)
福建省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鯉刑初字第32號
公訴機關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4年9月15日出生,家住福建省泉州市豐澤區。因涉嫌犯信用卡詐騙罪于2013年10月4日被取保候審。現在家候審。
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檢察院以泉鯉檢刑訴(2013)81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信用卡詐騙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鯉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曾婧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06年3月16日,被告人朱某某向中國建設銀行泉州分行鯉城支行申辦一張龍卡信用卡后使用,消費后未按規定的期限及時、足額還款,經發卡行多次上門催收、郵寄催收、電話催收后,被告人朱某某仍未按最低限度歸還欠款。截止2012年7月12日,仍透支本金人民幣16001.02元未歸還。
2012年8月2日,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向泉州市公安局鯉城分局報案。
案發后,被告人朱某某于2013年3月18日歸還上述信用卡的全部透支本息。2013年10月4日,被告人朱某某主動到泉州市公安局鯉城分局江南派出所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朱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戶籍證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歸案經過、證明、報案申請書、信用卡申請表、交易明細單、上門催收記錄、電話催收登記簿、催收信件掛號回執及信件內容、建行催繳單、電話催收錄音光盤、證人謝某某、翁某某、王某某的證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違反信用卡管理法規,利用信用卡超過規定期限透支,并且經發卡銀行多次催收后仍不歸還,屬惡意透支,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信用卡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朱某某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是自首,予以從輕處罰。綜合以上情節,對其適用緩刑進行社區矯正亦可達到懲戒、改造之刑罰效果,予以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楊 芳
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
書 記 員 黃細芬
附:本判決適用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七十二條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
(一)犯罪情節較輕;
(二)有悔罪表現;
(三)沒有再犯罪的危險;
(四)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
宣告緩刑,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同時禁止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域、場所,接觸特定的人。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處附加刑,附加刑仍須執行。
第七十三條拘役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個月。
有期徒刑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第一百九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進行信用卡詐騙活動,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使用偽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廢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惡意透支的。
前款所稱惡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透支,并且經發卡銀行催收后仍不歸還的行為。
盜竊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六條持卡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透支,并且經發卡銀行兩次催收后超過3個月仍不歸還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的“惡意透支”。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以非法占有為目的”:
(一)明知沒有還款能力而大量透支,無法歸還的;
(二)肆意揮霍透支的資金,無法歸還的;
(三)透支后逃匿、改變聯系方式,逃避銀行催收的;
(四)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逃避還款的;
(五)使用透支的資金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
(六)其他非法占有資金,拒不歸還的行為。
惡意透支,數額在1萬元以上不滿10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的“數額較大”;數額在10萬元以上不滿100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的“數額巨大”;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的“數額特別巨大”。
惡意透支的數額,是指在第一款規定的條件下持卡人拒不歸還的數額或者尚未歸還的數額。不包括復利、滯納金、手續費等發卡銀行收取的費用。
惡意透支應當追究刑事責任,但在公安機關立案后人民法院判決宣告前已償還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從輕處罰,情節輕微的,可以免除處罰。惡意透支數額較大,在公安機關立案前已償還全部透支款息,情節顯著輕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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