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鯉刑初字第66號
——福建省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法院(2014-1-27)
福建省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鯉刑初字第66號
公訴機關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男,1981年1月19日出生,家住河南省南陽市。現住福建省泉州市鯉城區。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月20日被抓獲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1月27日經本院決定被取保候審。現在家候審。
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檢察院以泉鯉檢刑訴(2014)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吳友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月20日晚,被告人張某某駕駛電動車到位于鯉城區江南花園城小區外的一家瀘州老窖食雜店,在該食雜店中飲酒后離開,步行至上述小區保安崗亭,將電動車遺忘在上述食雜店內。后食雜店老板黃某某將被告人張某某的電動車騎至保安崗亭交還被告人張某某,被告人張某某遂駕駛上述電動車行駛至鯉城區玉霞社區洋仕村路口時撞上位于該村村口的同同食雜店側面的卷簾門,因而與店主鄧某某發生口角,被告人張某某用拳頭擊打鄧某某左臉部,后鄧某某報警,被告人張某某被出警的公安人員當場查獲。經抽血檢驗,被告人張某某血液中乙醇濃度達290.24mg/100ml,超過醉酒駕駛的標準即80mg/100ml,屬醉酒駕駛。
經鑒定,被告人張某某駕駛的二輪電動車屬機動車。
另查明,被告人張某某持有準駕車型為“C1、E”的駕駛證。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人張某某的家屬代其預繳罰金人民幣3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公安機關出具的抓獲經過、工作說明、戶籍信息等書面材料、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臨時行駛證、機動車駕駛證、辨認筆錄、照片、酒精呼氣測試記錄單、血樣提取登記表、鑒定意見通知書、委托告知筆錄、證人鄧某某、羅某某、黃某某、冉某某的證言、酒精檢驗意見書、車輛類屬技術檢驗鑒定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張某某在拘役2個月至3個月的幅度內處刑,并處罰金。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二輪電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張某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某血液中酒精濃度達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予以從重處罰。被告人張某某能預繳罰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現,予以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情節、認罪態度、悔罪表現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第(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實際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蔡海燕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黃細芬
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情節惡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處拘役,并處罰金。
有前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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