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鯉刑初字第8號
——福建省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法院(2014-1-2)
福建省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鯉刑初字第8號
公訴機關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漢族,初中文化,務工,家住福建省大田縣。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抓獲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經本院決定于2013年12月1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檢察院以泉鯉檢刑訴(2013)79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鯉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吳友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2日晚8時許,被告人林某某在南安市四季康城家中飲酒后,駕駛一輛車牌號為臨時·鯉城*****的二輪電動車(經鑒定屬機動車類別車輛)從上述地點出發,經海西汽配城往本區浮橋街方向行駛,行至浮橋街新華都后,又載陳某某沿原路線往南安方向行駛,行至鯉城區浮橋街金輝賓館門口路段時,碰撞蘇某某及其女兒許某某,致2人受傷,后因蘇某某報警,被告人林某某被出警的公安人員查獲。經抽血做酒精測試:被告人林某某血液中檢出乙醇濃度為108.51mg/100ml,超過《車輛駕駛人員血液、呼氣酒精含量閾值與檢驗》規定的80mg/100ml,屬醉酒駕駛。
另查明,事故發生后,被告人林某某已賠償蘇某某、許某某經濟損失3000元并支付相關醫療費用。其家屬代其預繳罰金3000元。
歸案后,被告人林某某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林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抓獲經過、人口信息、臨時行駛證、工作說明、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酒精呼氣測試單、車輛類屬技術檢驗鑒定、酒精檢測意見書、鑒定意見通知書、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相關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證人蘇某某、王某某、陳某某的證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超標二輪電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林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林某某的家屬已代其預交罰金,有一定悔罪表現,酌情予以從輕處罰。本院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情節、認罪態度、悔罪表現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止。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王志平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
書記員 黃細芬
速錄員 張 婕
附:判決書引用的主要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情節惡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處拘役,并處罰金。
有前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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