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鯉刑初字第656號
——福建省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法院(2013-10-10)
福建省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3)鯉刑初字第656號
公訴機關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4年12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3年8月7日被取保候審。現在住處候審。
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檢察院以泉鯉檢刑訴(2013)60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鯉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黃青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1月24日22時許,被告人何某某在泉州市經濟技術開發區翔化纖公司一化車間上班時,因工作瑣事與同事沈某某發生爭執,后雙方各持一把鐵棍互相毆打。在毆打中,被告人何某某打傷被害人沈某某,致其右肘部外傷致肱骨外上髁骨折。經法醫鑒定,被害人沈某某的損傷程度屬輕傷。2013年1月28日,被告人何某某明知他人報警而在泉州市經濟技術開發區翔化纖公司等待,后被公安機關帶走。歸案后,被告人何某某支付被害人沈某某醫療費人民幣12061元及賠償款人民幣1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沈某某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何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抓獲經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工作說明、疾病證明書、調解協議書、申請書、收條、辨認筆錄、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被害人沈某某的陳述、證人劉某某、龔某某、楊某某、陳某某的證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何某某因瑣事故意非法損害他人身體健康,致1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何某某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何某某已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予以酌情從輕處罰。綜上情節,對被告人何某某適用緩刑,進行社區矯正,亦可達到懲戒、改造之刑罰效果,予以適用緩刑。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認罪態度、悔罪表現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吳月妮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書 記 員 黃細芬
速 錄 員 高麗紅
附:本判決適用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七十二條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
(一)犯罪情節較輕;
(二)有悔罪表現;
(三)沒有再犯罪的危險;
(四)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
宣告緩刑,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同時禁止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域、場所,接觸特定的人。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處附加刑,附加刑仍須執行。
第七十三條拘役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個月。
有期徒刑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第二百三十四條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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