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豐刑初字第227號
——福建省泉州市豐澤區人民法院(2014-3-20)
福建省泉州市豐澤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豐刑初字第227號
被告人張某某,男,1970年10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晉江市,漢族,初中文化,經商,住福建省泉州市豐澤區。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13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變更為取保候審,F在家候審。
辯護人周輔春,福建致一律師事務所律師。
泉州市豐澤區人民檢察院以泉豐檢刑訴(2014)16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詐騙罪,于2014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泉州市豐澤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樹斌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及其辯護人周輔春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泉州市豐澤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3年8月11日下午4時許,被害人龔某某因其丈夫江某某盜竊被泉州市公安局鯉中派出所抓獲,龔通過老鄉彭某某、夏某某找被告人張某某疏通關系。晚上8時許務被告人張某某謊稱可以讓江某某免受刑事處罰,在本區東海街道云谷工業區內溝河邊一制衣加工廠騙取了被害人龔某某人民幣16000元。2013年9月4日,被害人龔某某報案,公安人員在該制衣加工廠將被告人張某某抓獲歸案,退出的贓款已由被害人龔某某領回。
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有:書證、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和辯解、辨認筆錄等。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虛構事實的方法,騙取他人錢財共計人民幣16000元,數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張某某雖不具有自首情節,但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可以從輕處罰。
被告人張某某對公訴機關的指控沒有異議。
被告人張某某的辯護人提出本案詐騙的金額為人民幣13400元,且被告人張某某犯罪情節比較輕微,主觀惡性較小,請求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江某某因涉嫌盜竊被公安機關抓獲,其妻子即被害人龔某某遂找老鄉彭某某、夏某某請求幫忙疏通關系。當天下午,被告人張某某在彭某某、夏某某向其請求幫忙后,便謊稱可以幫忙找人疏通關系,并以此為由索取“活動經費”人民幣16000元。嗣后,被害人龔某某發現被騙即要求退款,張某某即退出人民幣2600元。2013年9月4日,被害人龔某某向公安機關報案,公安人員在泉州市豐澤區云谷河溝邊一制衣加工廠將被告人張某某抓獲歸案。張某某歸案后退還被害人龔某某全部贓款人民幣13400元,龔某某對張某某的行為表示諒解。2014年3月12日,泉州市豐澤區司法局出具調查評估意見書認為張某某可以適用社區矯正。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龔某某的陳述及辨認彭某某、夏某某照片的辨認筆錄、與彭某某的通話清單,證人彭某某、夏某某的證言及辨認張某某照片的辨認筆錄、與張某某通話清單,行政處罰決定書、呈請公安行政處罰審批報告,收條、諒解書,張某某辨認彭某某、夏某某照片的辨認筆錄,公安機關出具的抓獲經過,張某某的戶籍證明、調查評估意見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事實的方法,騙取他人財物人民幣13400元,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基本犯罪事實成立,但指控的詐騙犯罪數額有誤,予以糾正。張某某雖不具有自首情節,但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案發后,其退出全部贓款,被害人亦對其行為表示諒解,相對減輕了犯罪的社會危害性,酌情從輕處罰。張某某的辯護人提出張某某案發前退還被害人人民幣2600元應在犯罪數額內予以扣除的辯護意見,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采納。據此,綜合考慮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社會危害性、悔罪表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黃三鑫
人民陪審員 張義安
人民陪審員 彭和平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許 奕
附:引用的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條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七十二條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
(一)犯罪情節較輕;
(二)有悔罪表現;
(三)沒有在再犯罪的危險;
(四)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的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
宣告緩刑,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同時禁止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域、場所,接觸特定的人。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處附加刑,附加刑仍須執行。
第七十三條拘役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個月。
有期徒刑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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