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豐刑初字第79號
——福建省泉州市豐澤區人民法院(2014-2-28)
福建省泉州市豐澤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豐刑初字第79號
公訴機關泉州市豐澤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傅某某,男,1979年8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漢族,初中文化,務工,家住福建省南安市。因涉嫌犯非法經營罪于2013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辯護人黃永松、朱一虹,福建安凱律師事務所律師。
泉州市豐澤區人民檢察院以泉豐檢刑訴(2014)3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傅某某犯非法經營罪,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6日立案,適用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泉州市豐澤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林咚咚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傅某某及其辯護人黃永松、朱一虹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泉州市豐澤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4月份以來,被告人傅某某在未辦理工商營業執照和藥品經營許可證的情況下,擅自向廣東省普寧市的黃某某(另案處理)購買米索前列醇、米非司酮、曲馬多等藥品,由黃某某通過晉江市萬安運輸服務有限公司將上述藥品運至本區寶洲路云龍停車場內收貨站交給被告人傅某某。爾后,被告人傅某某將購買的上述藥品轉手賣給河北廊坊市的蘆某、廣州市的陳某某和吳某某、莆田市的李某某等下線客戶(均另案處理)。經查證,自2013年4月至2013年8月間,被告人傅某某向黃某某購買米索前列醇、米非司酮、曲馬多等藥品的金額共計776486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轉賣給蘆某、陳某某、李某某等下線客戶的藥品金額共計829778元,從中非法牟利53292元。2013年8月19日,公安人員通過偵查在南安市帽山工業區將被告人傅某某抓獲歸案,并在該工業區被告人傅某某儲藏藥品的倉庫內查獲24盒米索前列醇藥品,經鑒定,上述查獲的藥品系假藥。被告人傅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有: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和辯解、鑒定意見、辨認筆錄等。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傅某某違反國家規定,經營未經許可的專營、專賣物品,非法經營數額計829778元,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非法經營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傅某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可以從輕處罰。
被告人傅某某對公訴機關的指控沒有異議。辯護人提出本案非法經營數額829778元不能認定被告人情節特別嚴重,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節,請求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3年4月至8月期間,被告人傅某某多次向廣東省普寧市的“黃某某”(另案處理)大量購買米索前列醇、米非司酮、曲馬多等藥品,并通過晉江市萬安運輸服務有限公司運至泉州市豐澤區寶洲路云龍停車場內收貨站再自行提貨。而后傅某某便將上述藥品轉售至河北、山東、廣東、山西等地下線客戶,并委托物流公司送貨及代收部分貨款。截止2013年8月19日案發,傅某某共向“黃某某”購買上述藥品合計776486元,銷售給下線客戶河北廊坊的蘆某(另案處理)等人合計829778元,非法獲利53292元。2013年8月19日,公安人員經過偵查在福建省南安市帽山工業區將傅某某抓獲歸案,并查獲了24盒米索前列醇。經鑒定,上述查獲的24盒米索前列醇系假藥。
另查明,被告人傅某某并未辦理藥品經營許可證。
上述事實,被告人傅某某在庭審中均沒有異議,并有證人傅某梅、林某某、侯某某、劉某某、盧某某的證言及侯某某、劉某某辨認傅某某的辨認筆錄、照片,同案犯蘆某供述及扣押清單、照片,搜查筆錄、提取筆錄、扣押清單,福建省藥品檢驗所檢驗報告、輝瑞投資有限公司說明等相關材料、泉州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的相關情況說明、函、鑒定意見通知書,晉江市萬安運輸服務有限公司物流清單、貨物托運單、廈門全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南安分公司物流明細及單據、宅急送物流單據,傅某某、傅某坤、傅某梅銀行賬戶交易明細、匯總分析材料,公安機關出具的歸案經過、傅某某的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傅某某違反國家規定,未經許可經營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專營、專賣物品,經營數額829778元,擾亂市場秩序,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為已構成非法經營罪。公訴機關指控成立。傅某某雖不具有自首情節,但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辯護人關于傅某某犯罪不屬情節特別嚴重的辯護意見與法律規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傅某某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8年11月18日止。罰金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追繳被告人傅某某違法所得人民幣5.3292萬元,上繳國庫;沒收扣押在案的24盒米索前列醇,予以銷毀。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黃三鑫
人民陪審員 彭和平
人民陪審員 張義安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許 奕
附本案適用的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條違反國家規定,有下列非法經營行為之一,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未經許可經營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專營、專賣物品或者其他限制買賣的物品的;
(二)買賣進出口許可證、進出口原產地證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經營許可證或者批準文件的;
(三)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非法經營證券、期貨、保險業務的,或者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的;
(四)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六十四條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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