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豐刑初字第214號
——福建省泉州市豐澤區人民法院(2014-2-20)
福建省泉州市豐澤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豐刑初字第214號
公訴機關泉州市豐澤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謝某乙,男,1966年7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連江縣,漢族,小學文化,無業,家住連江縣。因涉嫌犯開設賭場罪于2013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現在羈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謝某甲,男,1969年5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連江縣,漢族,小學文化,務工,家住連江縣。因涉嫌犯開設賭場罪于2013年4月24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審,F在家候審。
泉州市豐澤區人民檢察院以泉豐檢刑訴(2014)15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謝某乙、謝某甲犯開設賭場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泉州市豐澤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加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謝某乙、謝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豐澤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4月21日,被告人謝某乙伙同他人在本區東海街道潯埔社區雙江工業樓一樓其租房合伙經營臺球電玩店,提供一臺8個獨立操控臺的大型捕魚賭博機、四臺斗地主賭博機、一臺水果賭博機供不特定人員進行賭博,充值退幣,從中牟取非法利益。雇傭被告人謝某甲在該店擔任營業員,負責現場管理。同月24日22時許,公安機關在上述地點將謝某甲及參賭人員黃某乙、黃某丙人贓俱獲,當場查獲上述作案工具賭博機六臺及賭資人民幣30元、游戲幣250枚、賬本一本、說明書一張。經鑒定,上述賭博機全部具有押分退分、退幣等賭博功能。2013年11月9日,公安人員在上海市將謝某乙抓獲歸案。歸案后,兩被告人均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另謝某甲自述違法所得人民幣30元已由其用于生活消費。
上述事實,被告人謝某乙、謝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黃某乙、黃某丙的證言及兩人辨認謝某甲照片、賭博機的辨認筆錄、證人林某某、黃某甲的證言及兩人辨認兩被告人照片的辨認筆錄、兩被告人互相辨認及辨認作案地點、賭博機的辨認筆錄、謝某甲辨認黃某丙、黃某乙照片的辨認筆錄、賭博機認定書、現場勘驗及檢查筆錄、提取筆錄、扣押決定書及清單、租賃合同、行政處罰決定書、抓獲及到案經過、工作說明、受理案件登記表、戶籍證明、常住人口信息、相應照片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謝某乙、謝某甲以營利為目的,利用固定場所設置多臺賭博機,供不特定人員進行賭博,其行為均已構成開設賭場罪。公訴機關指控成立。謝某乙在共同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謝某甲受雇于他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系從犯,應當從輕處罰。謝某乙、謝某甲雖不具有自首情節,但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謝某乙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2014年4月8日止。罰金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謝某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三、沒收被告人謝某乙、謝某甲扣押在案的賭資人民幣30元,追繳謝某甲的違法所得人民幣30元,上繳國庫;沒收扣押在案的8個獨立操控臺的大型捕魚賭博機一臺、斗地主賭博機四臺、水果賭博機一臺、游戲幣250枚、賬本一本、說明書一張。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吳靜華
人民陪審員 陳蕓生
人民陪審員 何幼治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辛連斌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十五條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過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論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按照他們所犯的罪分別處罰。
第二十七條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是從犯。
對于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第六十四條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七十二條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
犯罪情節較輕;
有悔罪表現;
沒有再犯罪的危險
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
宣告緩刑,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同時禁止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域、場所、接觸特定的人。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處附加刑,附加刑仍須執行。
第七十三條拘役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個月。
有期徒刑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第三百零三條以營利為目的,聚眾賭博或者以賭博為業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
開設賭場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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