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豐刑初字第47號
——福建省泉州市豐澤區人民法院(2014-2-21)
福建省泉州市豐澤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豐刑初字第47號
公訴機關泉州市豐澤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謝某甲(曾用名莊某甲、綽號阿二),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縣,漢族,小學文化,經商,住泉州市臺商投資區因涉嫌犯信用卡詐騙罪于2012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審,又因涉嫌犯開設賭場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監視居住,2013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審,同月31日變更為監視居住。
泉州市豐澤區人民檢察院以泉豐檢刑訴(2014)1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謝某甲犯信用卡詐騙罪、開設賭場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泉州市豐澤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程軼寒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謝某甲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泉州市豐澤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一、信用卡詐騙部分
2008年9月25日,被告人謝某甲以自己名義向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申辦了一張信用卡。2008年12月10日至2012年7月10日,謝某甲持該卡消費共透支本金人民幣14999.42元,2012年3月21日,謝某甲最后一次還款后,剩余欠款未按規定期限歸還。2012年4月23日開始,建設銀行工作人員即通過電話、信函等多種方式向謝某甲催收還款,謝某甲拒不歸還欠款。2012年8月12日,該行向公安機關報案,2012年8月31日,謝某甲才歸還所欠本金、利息及滯納金共計人民幣17500元,并于2012年9月12日向公安機關投案。
二、開設賭場部分
2011年9月至10月期間,被告人謝某甲伙同駱某某、郭某丙(另案處理)合伙在本區東海后亭社區北三自然村一在建廠房2樓內開設賭場,以撲克牌“斗!钡姆绞焦﹨①人員進行賭博,并雇傭莊某丙、郭某丁、郭某甲(均另案處理)負責接送參賭人員、在賭場“抽水”。2011年10月17日22時許,公安人員接群眾舉報后趕至上述地點,當場查獲莊某乙等27名賭博人員、賭具撲克牌及賭資人民幣172300元。2013年8月29日,公安機關在本區津淮街淮口花苑13棟705室將謝某甲抓獲歸案,謝退出開設賭場違法所得人民幣120000元。
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有:證人證言、書證、物證、被告人供述等。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謝某甲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二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之規定,應當以信用卡詐騙罪、開設賭場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謝某甲在判決宣告以前犯數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應當決定對其數罪并罰。案發后,謝某甲能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信用卡詐騙的罪行,系自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謝某甲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參與開設賭場的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可以從輕處罰。
被告人謝某甲對公訴機關的指控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
一、開設賭場部分
2011年9月至案發,被告人謝某甲伙同駱某某(已判刑)、郭某丙(已判刑)合伙在豐澤區東海街道后亭社區北山自然村一幢建筑物二樓內開設賭場,為參賭人員提供撲克賭具以“斗牛”的方式進行賭博。莊某丙(已判刑)被雇傭在賭場內負責抽成,郭某丁(已判刑)被雇傭負責接送參賭人員。郭某甲(已判刑)主動聯系郭某丙表示愿意幫忙,郭某丙于是安排其在賭場內負責抽成。2011年10月17日22時許,公安人員接群眾舉報后趕至上述地點,當場抓獲莊某乙等27名賭博人員,并繳獲賭具撲克牌10副(已依法收繳)及賭資人民幣172300元(已依法收繳)。期間,謝某甲分得違法所得人民幣120000元。2013年8月29日,謝某甲在豐澤區淮口花苑13棟705室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后,謝某甲如實供述上述犯罪事實,并退出全部違法所得。
二、信用卡詐騙部分
2008年9月25日,被告人謝某甲以自己名義向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申辦了一張卡號為4367455029923195的信用卡,并于2008年12月10日至2011年11月30日間進行透支。2012年3月21日,謝某甲最后一次還款。同年4月23日開始,上述銀行通過電話、信函等多種方式向謝某甲催收,謝拒不歸還欠款。截至2012年7月10日,該卡被透支本金人民幣14999.42元。同年8月12日,該行向公安機關報案。同月31日,謝某甲歸還了所欠本金、利息及滯納金共計人民幣17500元。2012年9月12日謝某甲向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謝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謝某乙的證言、同案犯駱某某、郭某丙、莊某丙、郭某丁、郭某甲、郭某乙的供述及六人辨認謝某甲照片的辨認筆錄、謝某甲辨認犯罪現場及同案犯照片的辨認筆錄、龍卡汽車卡申請表、代辦代扣代繳業務授權書、龍卡信用卡營銷附注、個人信用報告、機動車行駛證、上門催收記錄、催收記錄登記簿、還款通知書及回執、賬戶交易明細、還款證明、存款憑條、報案申請書、泉州市公安局豐澤分局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福建省泉州市豐澤區人民法院(2013)豐刑初字第289號刑事判決書、扣押清單、抓獲經過、工作說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戶籍證明、相應照片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謝某甲與他人合伙為賭博提供場所、設定賭博方式、提供賭具,并從中抽成獲利,其行為已構成開設賭場罪;謝某甲又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超過規定期限透支銀行信用卡,且經發卡銀行兩次催收后超過三個月仍不歸還,數額較大,其行為又構成信用卡詐騙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謝某甲在判決宣告以前犯數罪,應當數罪并罰。謝某甲在開設賭場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全部犯罪處罰。謝某甲2012年9月12日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信用卡詐騙的罪行,系自首,對該起犯罪可以從輕處罰;謝某甲在2013年8月29日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開設賭場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案發后,謝某甲已歸還全部透支款項、主動退出全部違法所得,具有一定悔罪表現,酌情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二款、第六十九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謝某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九萬元;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應于本判決生效后的十日內繳納。)
二、沒收被告人謝某甲退出的違法所得人民幣120000元,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吳靜華
人民陪審員 陳蕓生
人民陪審員 何幼治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辛連斌
附:相關的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十五條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過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論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按照他們所犯的罪分別處罰。
第二十六條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為共同實施犯罪而組成的較為固定的犯罪組織,是犯罪集團。
對組織、領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團所犯的全部罪行處罰。
對于第三款規定以外的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
第六十四條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六十九條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的,除判處死刑和無期徒刑的以外,應當在總和刑期以下、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決定執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過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過一年,有期徒刑總和刑期不滿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年,總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五年。
數罪中有判處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須執行,其中附加刑種類相同的,合并執行,種類不同的,分別執行。
第一百九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進行信用卡詐騙活動,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使用偽造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廢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惡意透支的。
前款所稱惡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透支,并且經發卡銀行催收后仍不歸還的行為。
盜竊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三百零三條以營利為目的,聚眾賭博或者以賭博為業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
開設賭場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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