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豐刑初字第172號
——福建省泉州市豐澤區人民法院(2014-2-21)
福建省泉州市豐澤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豐刑初字第172號
公訴機關泉州市豐澤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某某,男,1973年12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縣,漢族,初中文化,公司負責人,家住泉州臺商投資區。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審。現在家候審。
泉州市豐澤區人民檢察院以泉豐檢刑訴(2014)11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泉州市豐澤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加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豐澤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3日2時許,被告人楊某某酒后駕駛閩C2825S小轎車,行至本區東湖街道辦事處東湖街與刺桐路交叉路口時,與王某駕駛的閩D06M51小轎車發生碰撞,造成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案發后,王某立即報警,楊某某在現場等候,公安人員趕至后,將楊某某及王某帶至福建省泉州東南醫院檢驗體內酒精含量。經檢驗,楊某某血液中乙醇濃度達198.73mg/100ml,已超過醉駕標準80mg/100ml;王某血液中未檢出乙醇。經交警部門認定,楊某某應承擔事故全部責任。歸案后,楊某某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案發后,經本院主持調解,被告楊某某與王某達成協議,由楊某某賠償了王某因事故造成的誤工費、閩D06M51號小轎車車輛維修費等共計人民幣35000元。楊某某于2013年12月13日一次性付清該款項,并取得王某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楊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王某的證言、證人王某某、賴某某的證言及兩人辨認楊某某照片的辨認筆錄、楊某某辨認被查獲地點的辨認筆錄、血樣提取登記表及采樣圖片、福建省泉州東南醫院協和司法鑒定所的司法鑒定意見書、現場勘查筆錄及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陳述材料、檢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簡易程序現場調解書、行駛證、駕駛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豐澤區人民法院(2013)豐民初字第7067號民事調解書及收條、諒解書、結案說明書、歸案說明、受案登記表、戶籍證明、相關照片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楊某某醉酒駕車造成交通事故且負事故全部責任,從重處罰。案發后,楊某某明知王某已報警,仍在現場等待,歸案后如實供認犯罪事實,是自首,可以從輕處罰。楊某某已賠償王某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相對減輕其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予以酌情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楊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應于本判決生效后的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吳靜華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辛連斌
附:相關法律條文:
1、《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七十二條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
(一)犯罪情節較輕;
(二)有悔罪表現;
(三)沒有在再犯罪的危險;
(四)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的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
宣告緩刑,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同時禁止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域、場所,接觸特定的人。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處附加刑,附加刑仍須執行。
第七十三條拘役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個月。
有期徒刑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情節惡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處拘役,并處罰金。
有前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根據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動投案,是指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機關發覺,或者雖被發覺,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訊問、未被采取強制措施時,主動、直接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單位、城鄉基層組織或者其他有關負責人員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傷或者為了減輕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為投案,或者先以信電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機關發覺,僅因形跡可疑被有關組織或者司法機關盤問、教育后,主動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緝、追捕過程中,主動投案的;經查實確已準備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機關捕獲的,應當視為自動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動,而是經親友規勸、陪同投案的;公安機關通知犯罪嫌疑人的親友,或者親友主動報案后,將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應當視為自動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認定為自首。
(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后,如實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
犯有數罪的犯罪嫌疑人僅如實供述所犯數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對如實供述部分犯罪的行為,認定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還應當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則應當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實,才能認定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認定為自首,但在一審判決前又能如實供述的,應當認定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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