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豐刑初字第170號
——福建省泉州市豐澤區人民法院(2014-2-11)
福建省泉州市豐澤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豐刑初字第170號
公訴機關泉州市豐澤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1983年3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漢族,初中文化,務工,家住泉州市洛江區。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3年12月21日被取保候審,F在家候審。
泉州市豐澤區人民檢察院以泉豐檢刑訴(2014)11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泉州市豐澤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加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豐澤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1日零時許,被告人杜某某酒后無摩托車駕駛證駕駛鯉城F1699電動車,行至本區清源街道辦事處普明社區河溝邊路口時被公安機關查獲。公安人員將杜某某帶至福建省泉州東南醫院醒酒并檢驗體內酒精含量。經檢驗,杜某某血液中乙醇濃度達115.05mg/100ml,已超過醉駕標準80mg/100ml。經鑒定,杜某某駕駛的電動車系機動車。歸案后,杜某某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杜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駱某某、許某某的證言、駱某某辨認杜某某照片的辨認筆錄、杜某某辨認被查獲地點的辨認筆錄、血樣提取登記表及采樣圖片、福建省泉州東南醫院協和司法鑒定所及福建方正司法鑒定所的司法鑒定意見書、駕駛證信息、臨時行駛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到案經過、受案登記表、常住人口信息、相應照片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杜某某雖不具有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應于本判決生效后的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員 吳靜華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書記員 范冰冷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七十二條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
(一)犯罪情節較輕;
(二)有悔罪表現;
(三)沒有在再犯罪的危險;
(四)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的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
宣告緩刑,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同時禁止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域、場所,接觸特定的人。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處附加刑,附加刑仍須執行。
第七十三條拘役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個月。
有期徒刑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情節惡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處拘役,并處罰金。
有前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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