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豐刑初字第100號
——福建省泉州市豐澤區人民法院(2014-2-13)
福建省泉州市豐澤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豐刑初字第100號
公訴機關泉州市豐澤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12月20日出生于重慶市梁平縣,漢族,初中文化,無業,住重慶市梁平縣。2000年4月4日因犯盜竊罪被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2003年11月刑滿釋放。又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3年11月6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泉州市豐澤區人民檢察院以泉豐檢刑訴(2014)2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10日立案,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同年1月22日指定本院管轄,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泉州市豐澤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林咚咚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泉州市豐澤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11月6日8時許,被告人李某某與陳某某手機聯系買賣毒品事宜。爾后,李某某竄至晉江市陳埭鎮涵埭村合口味快餐店門口附近,將一包毒品海洛因以50元人民幣的價格賣給陳某某。當晚19時許,李某某又竄至上述地點,將一包凈重0.07克的毒品海洛因以95元人民幣的價格賣給陳某某。交易后,公安人員當場將李某某抓獲歸案,并扣押了李某某的作案工具NOKIA手機一部及毒資人民幣95元(已依法處理)。經鑒定,查獲的毒品系海洛因,現已上繳至泉州市禁毒委員會。歸案后,李某某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陳某某的證言及其辨認被告人李某某的辨認筆錄、證人李紅奎的證言、被告人李某某辨認陳某某及作案地點的辨認筆錄、提取筆錄、扣押清單及照片、稱量筆錄及照片、尿液采集筆錄、尿檢情況照片、福建省毒品實物繳交收據、手機通話記錄清單、機動車詳細查詢結果單、機動車行駛證照片、物證檢驗報告、鑒定意見通知書、現場檢測報告書、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2000)海刑初字第289號刑事判決書、抓獲經過、工作說明、指定管轄材料、常住人口信息、戶籍前科資料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非法販賣,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成立。李某某雖不具有自首情節,但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鑒于李某某所販賣毒品大部分被公安人員查獲,尚未流入社會,相應減輕其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對李某某可酌情從輕處罰。李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從重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罰金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追繳被告人李某某的違法所得人民幣50元,上繳國庫。
三、沒收被告人李某某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NOKIA手機一部,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傅天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范冰冷
附本案所適用的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條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無論數量多少,都應當追究刑事責任,予以刑事處罰。
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五年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沒收財產:
(一)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鴉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數量大的;
(二)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集團的首要分子;
(三)武裝掩護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檢查、拘留、逮捕,情節嚴重的;
(五)參與有組織的國際販毒活動的。
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鴉片二百克以上不滿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滿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數量較大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鴉片不滿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滿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單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各該款的規定處罰。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從重處罰。
對多次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未經處理的,毒品數量累計計算。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六十四條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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