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豐刑初字第6號
——福建省泉州市豐澤區人民法院(2014-1-15)
福建省泉州市豐澤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豐刑初字第6號
公訴機關泉州市豐澤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1972年1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縣,漢族,中專文化,原系某公司倉庫管理員,家住河南省沈丘縣。因涉嫌犯職務侵占罪于2011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審,后于2013年9月13日被羈押,同月18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辯護人魏月瑜、黃騰杰,福建泓源律師事務所律師、實習律師。
泉州市豐澤區人民檢察院以泉豐檢刑訴(2013)83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彭某犯職務侵占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泉州市豐澤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霞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彭某及其辯護人魏月瑜、黃騰杰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彭某于2005年3月10日應聘到某公司任職倉庫管理員,負責該公司位于泉州市豐澤區寶洲路東南醫院附近倉庫的布料管理。2008年6月至7月5日間,被告人彭某利用職務之便,多次將公司存放在上述倉庫內的布料私自出售并將贓款占為已有。2008年7月7日,被害單位法定代表人唐某某發現布料短缺后欲向被告人彭某了解情況,彭即逃匿,公司隨即報警。同月10日,公安人員在泉州市鯉城區浮橋加油站后一民房、南安市豐州鎮桃源村某包裝廠倉庫內查獲了彭某私自銷售的300×300D、600×300D、500×500D等型號的PVC牛津皮共計9600米及PO01型號的厚菱形網布1200公斤。案發后,經鑒定,上述贓物價值共計人民幣9.839萬元,并于同年8月8日由被害單位領回。被告人彭某違法獲利人民幣2萬元。
另查明,2011年9月25日,被告人彭某向公安機關投案并退出人民幣5萬元,公安機關遂對被告人彭某采取取保候審的強制措施。2012年12月2日,某公司向公安機關領走被告人彭某退出的人民幣5萬元。被告人彭某因在取保候審期間經公安機關傳喚拒不到案,公安機關于2013年1月11日將其列為網上追逃對象。2013年9月13日下午3時許,被告人彭某在河南省沈丘縣被當地公安人員抓獲歸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彭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單位某公司的報案材料、丟失材料匯總表、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工資發放表、入廠人員登記表,證人唐某某、達某某、李某某、凌某某、唐某勝、周某某、陳某某、陳某坤、傅某某、陳某花、高某某的證言及辨認彭某的辨認筆錄、照片,彭某銀行賬戶往來明細、存款憑條,扣押清單、照片、發還報告、發還清單、領條,泉州市豐澤區價格認證中心泉豐價認鑒(2008)130號價格鑒定書、鑒定意見通知書,公安機關出具的在逃人員登記表、傳喚通知書、歸案經過,彭某的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彭某身為公司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占公司財物價值人民幣9.839萬元,數額較大,其行為構成職務侵占罪。公訴機關指控成立。彭某雖不具有自首情節,但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本案贓物被追回發還被害單位,相對減輕了其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酌情從輕處罰;其案發后積極退出部分贓款,具有悔罪表現,酌情從輕處罰。彭某辯護人關于彭某系因客觀原因導致取保候審期間無法聯系,應認定其具有自首情節的辯護意見。經查,彭某在公安機關采取取保候審措施后,經公安機關電話聯系及書面傳喚,均拒不到案,而后公安機關對其進行網上追逃并將其抓獲歸案,其行為不是自首,辯護人的此節辯護意見與查明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對辯護人的彭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請求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綜上,根據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決定對被告人彭某予以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
二、追繳被告人彭某違法所得人民幣2萬元,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黃三鑫
人民陪審員 彭和平
人民陪審員 張義安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許 奕
附本案所適用的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條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處沒收財產。
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以及其他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有前款行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六十四條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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