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豐刑初字第125號
——福建省泉州市豐澤區人民法院(2014-1-26)
福建省泉州市豐澤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豐刑初字第125號
公訴機關泉州市豐澤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沙某某,男,1992年3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美姑縣,彝族,文盲,無業,家住四川省美姑縣。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被逮捕。現羈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泉州市豐澤區人民檢察院以泉豐檢刑訴(2014)6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沙某某犯盜竊罪,于2014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泉州市豐澤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程秩寒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沙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泉州市豐澤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6日凌晨2時許,被告人沙某某竄至本區北峰社區見龍亭小區,順著水管爬上該小區祺龍苑9號樓208房陽臺,用手將該房衛生間窗戶防盜網掰斷后進入該房實施盜竊。該房住戶即被害人朱某某發現上述狀況后,即將沙某某控制在客廳并報警,公安人員趕至現場將沙抓獲歸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沙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朱某某的陳述、證人黃某某的證言及其二人辨認被告人照片的辨認筆錄,檢查筆錄、被告人辨認作案地點的辨認筆錄及照片、公安機關出具的抓獲經過、被告人沙某某的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沙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入戶盜竊,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成立。沙某某雖不具有自首情節,但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沙某某在實施犯罪過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輕減處罰,綜上,對沙某某給予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沙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2月15日止。罰金應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林劼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許奕
附本案適用的法律條文:
1、《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條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第二十三條已經著手實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對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三條二年內盜竊三次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多次盜竊”。
非法進入供他人家庭生活,與外界相對隔離的住所盜竊的應當認定為“入戶盜竊”。
攜帶槍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國家禁止個人攜帶的器械盜竊,或者為了實施違法犯罪攜帶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盜竊的,應當認定為“攜帶兇器盜竊”。
在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盜竊他人隨身攜帶的財物的,應當認定為“扒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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